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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施XX,男,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及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以承接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1份。

被告李X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也确实系其所签,但其与原告无任何借款关系,也未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原告于2009年在安徽开办企业缺资金而向其借款,故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2万元、抬头为上海浦东XX照相器材厂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称未收到,同时原告自已开具了一张102万元的支票给安徽的企业,并称如退票要损失7万元左右,要求被告补偿损失,故才形成了70,000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至于被告对欠条的形成等所提出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XX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黄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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