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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诉被告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务农。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务农。

被告彭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薛东(特别授权),重庆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某诉被告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国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代理人谭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薛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我于2011年1月5日乘坐被告彭某的出租摩托车自白水村路段转弯处,被告彭某连车带人飞下2米高的岩坎,造成我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处骨折、阴道壁裂伤、失血性贫血的严重后果,我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7800元(被告已支付)。我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成角畸形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阴道壁损伤愈合后遗留瘢痕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后期取钢针所需费用8000元。我要求,1.被告彭某赔偿我各项损失77718.80元{即:①残疾赔偿金21108.80元、②误某21600元(360天X60元/天)、③护理费4080元(68天X60元/天)、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X60元/天)、⑤后期取钢针费用8000元、⑥零星医药费3890元、⑦鉴定费1300元、⑧交通费16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摔伤事故及用去医疗费17800元属实。原告是免费搭乘被告的摩托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后于2011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当时向法院提交其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开县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苟某左下肢短缩畸形和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X(10)伤残。”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自愿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除了我已经给付的医疗费外,我另外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费用30000元,原告已经得到了我的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我与原告的的协议未显失公平,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某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误某计算的天数和标准有异议,对护理费应当为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对后续医疗费已重新鉴定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对医药费3890元我方认可人民医院正式发票的1200余元,对交通费过高且不能是包车费用,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免费搭乘,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苟某乘坐被告彭某的摩托车到开县X村路段时摔下岩坎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阴道壁裂伤、失血性贫血”,后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800元(被告已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在原告的医院住院费用外,另赔偿原告30000元(已给付),被告不再负责原告的一切责任(包括残疾)。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中继续治疗。原告苟某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开县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苟某左下肢短缩畸形和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X(10)伤残。”,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评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苟某左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成角畸形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阴道壁损伤愈合后遗留瘢痕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苟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约捌仟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09元、交通费800元,该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苟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级伤残。苟某左下肢缩短2cm以上为X级伤残。苟某阴道损伤致狭窄为X级伤残。苟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柒仟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协议书复印件,开县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彭某的驾驶证及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苟某乘坐被告彭某的摩托车受伤,故被告彭某应当赔偿原告苟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4775.60元,即:5277元/年X20年×14%(X级伤残系数10%+X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X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14775.60元;2.误某667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误某标准参照2011年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959元计算,误某天数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从2011年1月22日起出院后休息120天,第三次后续医疗住院21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合计188天,即:12959元/年÷365天X188天=6674元;3.护理费2414元,计算标准参照误某,即:12959元/年÷365天X68天=2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即:12元/天X38天=456元;5.医药费3890元;6.后续医疗费7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合计35709.6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3400元(1300元+21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后,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部分鉴定意见,故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对被告彭某已经给付原告苟某的3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品出。对被告彭某预交的原告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费209元及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苟某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5709.60元(被告彭某已给付30000元,尚欠57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2400元(被告已预交2100元,尚欠原告300元,被告于某付案款时一并给付)。

三、被告彭某预交的原告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费209元及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某付案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67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冉国桦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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