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黄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申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驾驶豫x车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0日在我加油站加油,共欠款3735元,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37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黄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申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驾驶豫x车于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欠款3435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申某于2010年1月10日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欠款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该货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34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300元;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3435元货款的利息,被告申某支付原告3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