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3月8日、11日,被告李某两次借其共55000元,同年8月偿还8000元,剩余47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余款470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两份:第一份为2010年3月11日出具,内容:“借据今借到卢某人民币45000元。李某2010.3.8”;第二份为2010年3月11日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卢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一月到期归还李某2010.3.11”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8日、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10000元共计55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讨要,同年8月被告偿还8000元,剩余47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后被告归还8000元,剩余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某47000元。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为4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