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53年出生。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某定借款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陈某乙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甲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陈某乙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故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某定被告陈某甲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某乙作保证。同日,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甲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陈某乙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9月27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被告陈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27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权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