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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秦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41岁。

被告秦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万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秦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晚10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女儿和原告的同学周国安一家人(周国安的妻子、儿子)路X路与南关街交叉口处一炮摊买炮时,原告的同学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原告及其丈夫上前劝架时,原告被被告秦某推倒在地,摔在马路边一浅坑内受伤;原告丈夫的眼部也被砸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伤害事实不成立,其诉请缺少事实根据。原告确实在2010年2月28日受伤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伤害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只有原告自己陈述是被告将其推倒受伤的。从现有证据不能必然的证明是本案被告将原告弄伤的。且结合当时天气情况,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摔伤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及家人(丈夫赵某青、女儿)与原告的同学周国安及家人路过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一鞭炮摊位买炮时,原告的丈夫及原告的同学周国安与同在买鞭炮的被告及其朋友陈宏胜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争执厮打。原告在对双方的厮打参与劝架时,其左腿掉入路边一浅沟内,造成其下肢扭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曾出警对上述打架事件进行处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至3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产生治疗费1665.7元(含诊疗费、住院费)。后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检查产生CT费33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至3月26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先后到该医院复诊检查,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治疗费x.01元(含检查费、住院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免负重,扶双拐下地活动;3、行患肢功能锻炼;4、每二月复查一次。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损程度已构成轻伤。原告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1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及二次手续费x元。

原告称其系郑州喜世华天早餐有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此次诉讼只起诉被告秦某,对其他参与打架的人明确表示暂不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丈夫及同学与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在参与劝架中受伤,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造成原告受伤的具体侵权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酌定参与厮打的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此次诉讼只起诉被告秦某,对其他参与打架的人明确表示暂不起诉,本院认定被告秦某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x.71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某,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并参考医疗部门诊断意见及出院医嘱、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90天;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某3794.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及出院后共计算6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688.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计算30天,按15元/日,共计450元。对原告上述主张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7元。根据被告秦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最后的赔偿款项为x.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x.9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50元,被告秦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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