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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人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世界杯足球比赛开始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钱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陈某提供某赌球网站的网址、用户名及密码,被告人钱某某在借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某室开设进行网络赌球活动的赌场,获利后二人“三七”分成。至2010年6月29日该赌场被查获时止,共有朱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多人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名被告人在案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周某甲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钱某某互相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接受投注,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陈某、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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