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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超、路未^f,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8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于同年12月30日为李某乙换发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某乙;座落:西平大道中段路南;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13平方米;四至:东李某乙,西夹道,南中州大学方便面厂。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中州大学聘用李某甲担任厂长独资兴办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1998年4月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该厂所占用土地颁发了西国用字(1998)X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因该厂未按规定办理2003年度检验手续,其营业执照被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7年4月李某乙持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甲出具的“兹证明李某甲系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法人”的证明等材料向西平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同年6月18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了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30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换发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丧失的仅仅是其合法经营的资格权利,但其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的民事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有权与本案李某乙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该协议及相关材料为李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李某甲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西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李某甲个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甲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是上诉人独资兴办,挂靠中州大学成立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1991年在该处土地上投资兴建厂房等建筑,1998年4月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该厂所占用的土地颁发了西国用字(1998)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虽然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中州大学方便面厂的名下,但上诉人是该企业唯一的投资人和资产管理人。1998年7月16日中州大学同上诉人签定协议书,将原“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的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企业的性质为个体,不属于中州大学的校办企业,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时,又经西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再次确认,签署的意见明确说明“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是一家挂靠在原西平县工业局的假集体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印证了该企业系上诉人个人所有的事实。2、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因2003年度未年检,已于2004年被西平县工商局公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丧失企业生产经营资格,在2006年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不论真假均应视为无效,更不可能在2007年出具法人证明。方便面厂作为个体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处理都必须经由上诉人亲自办理,但李某乙所持申请材料和转让合同等填写不完全,且均无李某甲的亲笔签名,在变更登记申请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为李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颁发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7年12月30日,上诉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9年10月,同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李某乙使用的土地是从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从1997年10月8日成立起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高院法经(2000)23、X号函的规定,其作为经济组织的民事实体权利并未丧失,该企业现仍具有法人的资格。上诉人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却以自然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剥夺了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拥有的独立法人资格。2、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关系上归个人所有的合法土地权属证明,且在上诉状中承认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为集体性质企业,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个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2007年7月3日已知道为李某乙颁发了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至2009年8月15日、2009年10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己超

过《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

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4、上诉人重复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诉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在前两次诉讼中,上诉人请求撤销颁发的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行政行为和确认其违法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上诉人在2009年9月10日对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中也对此认可。因此,法院应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5、事实方面。2007年4月10日李某乙和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西政土(2007)X号文等有关权属证明材料共同申请变更登记。依法受理后,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查实,李某乙与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互为相邻土地的使用者,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对李某乙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无任何异议。双方共同在现场指认分割后各自使用的土地权属界线及面积后,又分别在相邻两宗土地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而且在对李某乙与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土地权属状况审核结果的公告中,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宗土地权属及界址提出异议。6、职权及程序方面。受理李某乙及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严格遵守土地登记的有关程序,依法办事,程序合法。因此,为李某乙登记颁发西国用(2007)字第X号、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超越、滥用职权,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争土地在分割前登记在中州大学方便面厂名下,而非上诉人名下,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看,中州大学方便面厂企业性质为集体,由中州大学独资兴办,上诉人不过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出资人;中州大学虽与上诉人签订转让方便面厂所有权协议,拟将集体企业改制为个体性质,但该协议没有得到审批确认和履行。上诉人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西平县人民政府是依据中州大学方便面厂和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共同申请,并经地籍调查、四邻到场指界确认,内部权属审核、外部公告确认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3、起诉期限的上诉事由与本案无关,不应审理。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7年6月18日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对变更后的土地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仍是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

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西国用(2007)字第X号及换发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是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与李某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上诉人李某甲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16日中州大学虽然与上诉人李某甲签订企业改制协议,拟将企业由集体性质改为个体性质,名称改为“中州方便面厂”,但协议签订后,企业名称、工商企业登记、企业营业执照并未变更,而且2007年6月18日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对变更后的土地重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仍是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州大学西平方便面厂是其独资兴办的个体企业,上诉人李某甲以个人名义针对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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