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临、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临、李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出租车夜晚营运,租金每晚70元,如造成交通事故,每晚租金照付、赔偿白天误工损失180元等。履行中,2009年3月30日,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与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收取货车方赔偿的x元,但对出租车车辆损失x元及扣车、修车耽误49天(8个休息日除外)形成的租金3430元、误工费882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只给了原告x元,再扣除被告所交押金转变的违约金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出租车承包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扣车、交通事故,每晚租金照付,并赔偿白天误工损失每天180元、承担车辆维修,拖欠租金超过三天,押金没收;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车辆误工费、车辆维修责任等;3-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扣,应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照合同承担责任;3-2、放车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从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16日车辆被扣17天的合同责任;3-3、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在修理厂维修车辆40天,造成了租金损失及误工损失,同时也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x元押金应当没收归原告所有;3-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x元。4、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第三方赔偿x元,同时也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1、修车没有修40天,修车费共计花费1万多元。2、耽误一天就是按照180元计算,不应再加70元的租金,原告属于重复计算。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及误工费x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所诉车辆是在“小宋汽修厂”维修的,修车费共计1万多元,且是十几天修好的;2、李某民证言一份,证明所诉车辆是在“小宋汽修厂”维修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1、3-2、3-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之一是原告所修车辆是在“小宋汽修厂”维修的,也印证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3,故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修车时间及修车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相矛盾,故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1、被告承包原告的豫x捷达出租车夜晚营运,租金每晚70元;2、被告在承包期间因操作失误车辆出任何毛病及故障由被告自负维修;3、被告开车期间不管扣车、扣证或交通事故,每天租金照付,不得拖欠,如拖欠三天不付者,原告有权将车辆押金没收,每耽误一天收取180元。合同履行中,2009年3月30日,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与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09年4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诉车辆豫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2009年7月14日,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收取货车方赔偿的x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损失x元,但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原告没收了被告所交押金x元,但对出租车车辆维修的其余损失及扣车、修车耽误49天(8个休息日除外)形成的租金、误工费等,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出租车承包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是出租车承包合同,但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的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出租车营运,因其自己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所租赁原告的出租车受损,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扣车、修车49天的车辆租金3430元及误工费88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的损失及租金、误工费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租金及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应按每天180元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开车期间不管扣车、扣证或交通事故每天租金照付,不得拖欠,如拖三天不付者,原告有权将车押金没收,每耽误一天收取18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天的租金及误工费,被告对此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的维修时间只有十几天且维修费只有x多元问题,所提交的关于维修时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维修费用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故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车辆维修费、租金及误工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