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垫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原告刘某甲(系彭某之夫)
原告刘某乙(系彭某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丰都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案,2011年6月28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同年7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刘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7年被告因开办工业园区征地的需要,将三原告住房拆除,被告应按丰都府办发(2005)X号文件,丰都县X区管委(2007)第5期议事纪要之规定和标准价格计算,给三原告住房安置123壹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三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和宅基地补偿的法定职责。
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辩称:1、丰都县人民政府不是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不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2、园区管委会已向其履行了对原告彭某的住房安置职责,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应得到住房安置,原告不应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重庆丰都工业园区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设立,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省级开发区X区管理委员会是丰都县人民政府设立管理重庆丰都工业园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重庆丰都工业园区在征地补偿安置中受文件委托授权代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在工业园区X区管委会的行为,丰都工业园区的行为应由丰都县国土房屋管理局承担责任。园区管委会已于2010年9月13日向彭某发出了《水天坪工业园区征地统建购房通知单》,明确了对其住房安置情况。3、原告要求住房安置123一套、宅基地补偿,不应得到支持。彭某仅户籍在丰都工业园区X组团)征地范围,实际未在此居住,并已得到了生产安置,但其无房屋产权和实物,按住房安置政策只应享有优惠购房33,刘某甲、刘某乙户籍重庆市X区,不应得到住房安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X组:1、重庆市X区等10个区X区和拓展区的批复(渝府[2003]X号);2、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第四批通过审核的省级开发区(2006年3月8日);3、关某同意重庆丰都工业园区X区前期工作的批复(渝园区办[2007]X号);4、中共丰都县委、丰都县人民政府关某整合重庆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某宜的通知(丰委[2007]X号)。拟证明重庆丰都工业园区(原名重XX区)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设立,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省级开发区X区管理委员会是丰都县人民政府设立管理重庆丰都工业园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X组:1、水天坪工业园征地统建购房通知单(工管委(2010)统建字第510-X号);2、购房通知单领取表或统建购房人员名单领取表;3、证明材料。拟证明对原告一家已有住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已向其履行了住房安置职责,原告不应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
第X组: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某丰都县建设年产200万升汽车三元催化剂生产线项目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7]X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某丰都县建设年产1000万件民俗文化系列产品生产线项目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7]X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某丰都县建设年产6万吨食品专用粉生产线项目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7]X号);4、丰都县X区水天坪工业园征地拆迁的公告(丰都府告[2007]X号);5、彭某芳户主登记页;6、全户人口增减记载;7、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8、刘某甲户主登记页;9、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0、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1、全户人口增减记载;12、常(寄)住人口登记表;13、刘某甲、彭某结婚证;14、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丰民法(1992)字第X号);15、在园区X区居住等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要求按三人进行住房安置和宅基地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第X组:1、《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丰都县人民政府关某调整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丰都府发[2005]X号);3、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某印发丰都县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丰都府办发[2005]X号);4、丰都县征地拆迁安置办法;5、重庆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研究水天坪工业园征地拆迁有关某宜议事纪要(第五期);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某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某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X号);7、丰都县人民政府关某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某项的通知(丰都府发[2008]X号);8、丰都县人民政府《批转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某策的通知》(丰都府发(2010)X号);9、丰都县人民政府《关某同意水天坪工业园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方案的批复》(丰都府(2010)X号)。拟证明原告要求按三人进行住房安置和宅基地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第X组:1、证明;2、民事诉状;3、丰法民(1992)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彭某在征地范围内无房屋,不应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原告彭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拟证明彭某是丰都县X组的居民。
2、彭某父母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彭某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应享受征地住房安置。
3、结婚证,拟证明刘某甲与彭某是夫妻关某。
4、独生子女证、刘某乙的普通高等学校录取通知书,拟证明刘某乙是原告的独生子女,由于外出读书,应同等享受征地住房安置。
5、沙坪坝区X区居委会证明、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证明,拟证明刘某甲所在地无住房,应享受住房安置。
6、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在丰都县X组有一处住房,根据相关某件应享受征地安置优惠住房。
7、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拟证明刘某甲是沙坪坝区的人。
8、水天坪工业园区征地统建购房通知单、补偿款存折,拟证明原告应与同组居民同等享受安置待遇。
9、兴义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彭某在水天坪村有承包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X组证据无关某,第X组是赡养纠纷,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只安置原告彭某一人33,原告不同意;对第3、X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X组证据3的解释不正确,应以户口所在地为准,彭某符合丰都府办发[2005]X号第12条第1款规定,认为第X组证据8、9无溯及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录取通知书不能证明是在校大学生;对证据5证明无房屋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时无实物,彭某门的房屋通过分家析产确认给了彭某权,彭某无住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7月,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丰都县设立了重庆市X区,并于2006年3月经国家发展改革会审核通过,更名为重庆丰都工业园区。2007年丰都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整合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授权其负责兴义、镇X组团的开发建设及园区管理,并确定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2007年8月起,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先后征用了丰都县X村X、2、3、4社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丰都工业园区的建设用地。2007年8月21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某工业园区水天坪工业园征地拆迁的公告》后,对兴义镇X村X、2、3、4社幅员范围内的土地及相关某构筑物和地表附属物进行征地拆迁。
丰都县X村X村社合并,2005年后形成现在的水天坪村X、2、3、4个社。第1次合并时,原关某口村X、2、3社合并为水天坪村X社,第2次合并时将第1次合并的水天坪村X、5社合并为现在的水天坪村X社。原告彭某系第1次村X村X社(现为兴义镇X村民,1989年11月与刘某甲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1982年12月、1994年1月,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将户籍由四川省安岳县、重庆市丰都县X区X巷X号附X号。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因彭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丰都县X组有住房,2010年9月13日,丰都县X区管理委员会给彭某下发了工管委(2010)统建字第510-X号水天坪工业园征地统建购房通知单,通知彭某1人属统建安置、优惠购房对象,可购统建房33,优惠购房标准为350元3。三原告以彭某安置面积少、刘某甲和刘某乙未得到安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X组织实施”、《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X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主体,县级人民政府不享有该项权力。三原告要求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无法律依据,其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履行对其进行住房安置和宅基地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张绍麒
代理审判员王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