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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另案处理)、李X、任XX、苗XX、任XX、王XX、李XX(均在逃)等人在武陟县X镇X村南的小石桥上,无故将南湖村的王X打伤。经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刘某某、刘X等人和王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刘X、王XX、王XX、王XX、王XX、陈XX、陈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王X,致王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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