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坊X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某书,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1年6月8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王某乙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41省道x+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营养费1820元;4、护理费3964.06元;5、交通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x.84元;7、鉴定费860元;8、车辆损失费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九项,共计x.1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状况。
3、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500元。
4、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x.22元,住院期间需两人予以护理。
5、2011年2月5日,舞阳县X镇三官庙小学的证明及原告母亲的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休学;原告母亲为肢体三级残疾人。
6、舞阳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20元。
7、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作鉴定支出检查费36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8、交通费票据29张,共计900元。
9、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路,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并未显示需2人护理,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没有写明需院外护理多长时间,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时间138天过长,对院外的护理时间可以由法院予以酌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伤残等级应当由具有专门鉴定神经科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鉴定时的检查费有异议。由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鉴定结论所承载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该费用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冲减。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无异议。并提供交强险保单(抄本)及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由于伤情较重,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1天后,于2010年11月21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予以救治。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00元。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后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吸入性肺炎。原告经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1天,花费医疗费x.22元。原告称被告陈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x元。2011年6月8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王某甲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支出检查费360元。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当庭申某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未申某重新鉴定。原告所驾自行车经舞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120元。被告陈某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某,要求扣押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鉴定时的检查费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医疗费3500元+x.22元+360元为x.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为1860元。3、营养费10元/天×180天为180元(以加强营养180天为宜)。4、关于护理费。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并未显示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时的医嘱没有写明需院外护理多长时间,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时间138天过长,对院外的护理时间也可以由法院予以酌定。针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原告母亲为肢体三级伤残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应以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为宜。故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年×[62×2+120×1]天为3692.58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花费,本院酌定700元为宜。6、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放弃了申某重新司法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0%为x.84元。7、鉴定费500元。8、车辆损失费12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以上九项,共计x.64元。关于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关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意见,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是在结合该异议意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的该异议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被保车辆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20元。被告三门峡人寿财险公司先予执行的x元医疗费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根据被告陈某、以及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被告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与鉴定费的各80%,即赔偿原告王某甲[(x.22+1860+1800)-x+500]元×80%为x.38元。原告称被告陈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某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42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赔偿车辆损失120元。共计x.42元(医疗费用项下的x元已先于执行,应予冲减)。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38元(被告陈某为原告王某甲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8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67元,被告陈某负担3131元。财产保全申某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董国新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