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庆城县人,系被告人贾某甲之父。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贾某甲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贾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接到赵军(批捕在逃)电话,问是否有原油倒卖,付某说有七八方原油,二人商量每方1000元,付某将卖油一事告诉了被告人贾某甲,贾某甲示同意。第二日下午5时许,赵军打电话告诉被告人付某拉油车快到井场了,他在路上望风,几分钟后一个陌生男子驾驶一辆蓝色的双桥油罐车来到井场,被告人付某放油,被告人贾某甲量罐,从井场X号罐装原油10方后油罐车驶离井场。第二日10时许,赵军付某付某油款10000元,被告人付某将10000元赃款与被告人贾某甲平分,分别存入各自的银行卡上。被盗原油经计量净纯油为6.93吨,经鉴定价值为20790元。被告人付某、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贾某甲属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贾某甲属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大板梁作业区X区白427井驻井工,2011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接到赵军(批捕在逃)电话,问是否有原油盗卖,付某说有七八方原油,二人商量每方1000元,付某将卖油一事告诉了被告人贾某甲,贾某甲示同意。第二日下午5时许,赵军打电话告诉被告人付某拉油车快到井场了,他在路上望风,几分钟后一个陌生男子驾驶一辆蓝色的双桥油罐车来到井场,被告人付某负责放油,被告人贾某甲量罐,从井场X号罐装原油10方后油罐车驶离井场。第二日10时许,赵军付某付某油款10000元,被告人付某将10000元赃款与被告人贾某甲平分,分别存入各自的银行卡上。被盗原油经计量净纯油为6.93吨,经鉴定价值为2079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贾某甲的家人将所得赃款各5000元上缴。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28日延河分局接群众举报称,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大板作业区采油工付某、贾某甲盗卖原油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卖原油的具体地点。
3、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大板梁作业区X区白427井照井工人是付某、贾某甲,由付某负责该井的日常工作。
4、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大板作业区证明,证明2011年10月20日白427井场X号油罐被盗原油折纯油6.93吨。
5、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原油价值为20790元。
6、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大板作业区证明,证明付某、贾某甲为其单位采油工。
7、退还赃款证明,证明付某、贾某甲的家人将赃款10000元全部上缴。
8、贾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贾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9、被告人付某、贾某甲的供述均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贾某甲利用其看管原油的便利条件,将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的原油盗卖,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贾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贾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上缴赃款,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贾某甲退回的赃款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