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胡某承包的沙井镇富乐新城62-X号楼承揽外墙架搭拆架工程。2010年9月13日外墙架搭架完,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082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金某认可胡某已经支付工程款40820元;对2010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20000元工程款,金某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该签名是胡某伪造的。经金某申请与法院委托,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2010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有“金某”名字的字迹是金某本人所写。
另查明:金某提交的借条实为工程款的收条,等同于金某收到胡某交来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胡某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在合同义务的履行上,金某已经完成承揽的工作并认可已经收到胡某支付的工程款4082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10月14日的借条上“金某”的签名是否为金某本人所写,其实质是胡某是否已经履行了该笔款项的给付义务。金某不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而胡某则认为该签名是金某本人所书写。对双方有争议的签名经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出具检验结果为2010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有“金某”名字的字迹是金某本人所写。该鉴定系经金某申请,依法通过抽签方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由其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金某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检材进行鉴定所得的结果,予以采信。金某对鉴定结果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依据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2010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金某”签名系金某本人所书写,即表明胡某已经向金某支付了该笔款项,履行了给付义务。据此,金某的主张缺乏证据的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由金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金某负担。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1、上诉人从没有在所谓的“2010.10.X号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该借条上的“金某”签名不可能是上诉人签的字。2、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检材上的字迹书写正常,笔划自然、流利,没有伪装现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年10月14日借条上“金某”签名,是被上诉人找别人模访、伪造出来的签名,是伪装签名。3、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称“经以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进行对比检验发现,相互间的书写水平、单字的基本写法、笔划搭配、比例关系、运笔方向等特征反映均一致”,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样本上的签名与检材上的签名有很大差异。4、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是不对的。鉴定部门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不等于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一定正确,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2010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金某’签名系金某本人所写,即表明胡某己向金某支付了该笔款项,履行了给付义务”错误。两个人对有争议的字条所示资金某否已给付有争议时,就必须要查清楚字条所示的资金某没有已经交付的事实存在,即有没有具体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联系交付时间地点的方式等存在,有依据证明有具体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联系交付时间地址的联系方式存在的,才可以确定字条上所示的资金某经交付。被上诉人自诉讼开始至今,虽然通过其代理律师说己把钱给了上诉人,但其一直说不出其是何时何地把20000元工程款交给上诉人,说不出其是通过什么联系方式联系上诉人然后把钱给上诉人,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强烈要求,一审法院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庭就所谓的付工程款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问题陈述清楚,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出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说不出一个所以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还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二审时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责令被上诉人到庭对质,以便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错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是严格遵循法律程序,由上诉人申请,江南区人民法院通过抽签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未违法鉴定结论证据充分,所出具的鉴定书内容亦是按照法律规定书写规范。上诉人声称“2010.10.X号的借条”不是自己亲笔签名纯粹是片面之词,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可以否定专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且上诉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合理合法,上诉人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款项,履行了给付义务”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而上诉人在拿到钱之后也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条,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也证实了2010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签名系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这笔款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某要求被上诉人胡某支付2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认可其将沙井镇富乐新城62—X号楼的外墙架搭拆架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金某,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0820元。金某主张胡某已支付40820元,尚余20000元未支付。胡某则持2010年10月14日署名“金某”的借条,主张该诉争款项已全部支付。金某虽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所为,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金某提供的笔迹鉴定检材,经抽签选定由有鉴定资质的广西金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中“金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得出该签名为金某本人所写的鉴定结果。金某虽对此结果持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金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金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将工程款支付给金某后,金某均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因此,胡某主张2010年10月14日金某所写的借条,确定其已向金某支付工程款20000元,符合双方给付工程款的习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某要求胡某支付2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