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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托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原,郑州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托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原,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系万客来市场商户,经营花生,马某从事货运业务,赵某经常委托马某托运花生,并委托马某代收货款,和马某素有业务往来。赵某称其中交由马某托运一批价值x元的花生运往漯河,马某在收到货款后,未支付给赵某,在其于2009年2月25日持单据向马某索要货款时,马某将单据撕毁,双方发生纠纷,赵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赵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持有撕毁的托运单据,该单据仅显示货物名称为花生,对货物数量、价款等重要信息均不能识别,赵某称该托运单据是由马某撕毁,并经公安机关调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马某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已实际代收了x元货款,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和马某之间是代收货款形式的托运关系,即没有收到货款是不能交付货物的。在一审庭审中,马某认可运输货物代收货款的事实,并承认货物已经交付对方,但没有收回货款,故马某已构成违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结算凭据托运单是被马某撕毁的,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赵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马某作为承运方,不但没有出具运输货单,也没有具体说明马某认可的代收货款的具体数目,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某答辩称:赵某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货物的数量、数额、发货时间和收货人信息等,并不能证明马某欠赵某货款x元。双方之间有多次托运货物的事实,从未拖欠其货款不给,赵某主张拖欠其货款x元未给,其应当出示相应的托运单,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本院依据赵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存放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案卷中,洁云路派出所对马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马某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在上述两份证据中马某均承认,2009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赵某拿了一张2008年11月15日的托运单向马某索要货款,该份托运单收货人为吴相伟,货款金额为x元,双方对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发生争执,后该份托运单被马某撕毁。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出示的托运单,虽然表面残缺不齐,但根据其庭审陈述以及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马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赵某和马某在2008年11月15日曾发生过托运业务,代收货款金额为x元,在赵某持托运单向马某索要货款时,托运单被马某撕毁。庭审中,赵某和马某均认可托运单是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凭据,现赵某持有托运单的事实已得到证实,而马某主张货款已经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某要求马某支付货款x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货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元,均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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