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遂平县林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翟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翟某丁,又名翟某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第三人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被上诉人翟某丙、翟某丁,一审第三人玉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遂行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如下:一、注销遂林证字(2006)x号林权证;二、责令玉山镇人民政府依法界定与岑国祥、翟某丙、翟某丁等人所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对本案争议的林权进行重新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日,原告李某甲的丈夫岑国祥与遂平县X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创办石子厂协议书一份。2003年12月31日岑国祥与遂平县X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石料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四至为:南吴山北坡,东止吴山东北山角斜止山顶,西止大崖山口斜止山顶,东西长约300米。另手写(其中:炮区范围,东止板灌渠500米,西止大崖山口500米,南止吴山山坡,北止刘庄村砖厂500米处)。2004年4月21日,岑国祥持石料厂承包合同书向遂平县林业局申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的四至为东至砖厂,西至荒地,南至生产路,北至小沟;坐落于玉山镇南林场,株数750棵;附有林地勘验书,标明了林木的具体位置。档案记载,于2004年进行了公告,公告期30天。2006年1月7日遂平县林业局为岑国祥填发了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玉山镇企业办,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为岑国祥。2005年3月26日玉山镇人民政府与翟某丙、翟某丁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玉山镇政府将位于东至板灌渠(桥头一变压房中间)、西至长岭山顶、南至桥头一大月口(镇石子厂办公房除外)、北至变压房西北100米一北40米处一窑体南10米处,向西距窑室20米向北至水莲沟一二月口的荒山荒地承包给翟某丙、翟某丁,用于搞退耕还林绿化荒山,合同期为40年。合同书附有承包范围示意图。2005年,岑国祥及翟某丙、翟某丁开始在各自认为的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杨树,其间,双方因边界问题产生争议。后翟某丙、翟某丁以岑国祥持有的石子厂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在自己承包的荒地范围之内,自己种植的杨树也在该合同范围之内为由,请求玉山镇政府调查处理。同时以岑国祥等人侵权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1月12日,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翟某丙、翟某丁与岑国祥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翟某丙、翟某丁使用。岑国祥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3月6日,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以作出的玉政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内容有误为由,声明作废,予以收回。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遂行复终字(2007)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以岑国祥撤回复议申请为由,终止本案复议。因岑国祥持有林权证,翟某丙、翟某丁向法院撤回了对岑国祥等人侵权一案的起诉。2007年4月6日,玉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镇属南林场承包人翟某丙和岑国祥双方承包范围边界的说明》,说明岑国祥合同手写加注的超出合同边界的炮区范围,是因石料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意在放炮崩山时要通知四邻的区域,不属承包经营的范围。另说明岑国祥于1998年10月2日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于2003年10月己到期终止,2003年12月31日与镇企业办签订的石料厂承包合同又重新界定了承包范围的四至边界。双方以桥头一大月口路为界,路南为岑国祥石料厂,路北(石料厂办公房除外)为翟某丙林地,双方的承包范围四至边界清楚明确,不存在重叠之处。原告李某甲认为,炮区范围就是承包范围。2007年12月6日玉山镇人民政府申请遂平县林业局撤销岑国祥持有的编号为x的林权证。遂平县林业局分别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3月16日两次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岑国祥持有的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2009年1月2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遂行处字(2008)X号《关于注销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以遂平县林业局在没有查明林木所有人和林地使用权人,双方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为岑国祥填发的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不符合林权登记的条件,认定事实不清,办证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注销该证;并责令玉山镇人民政府依法界定岑国祥与翟某丙、翟某丁等人所签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对本案争议的林权进行重新登记。李某甲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李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处理。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林木、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于2006年为岑国祥填发了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违反了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可以向遂平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更正。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岑国祥和翟某丙、翟某丁两份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已就两份承包合同的边界作出说明,原告李某甲诉称炮区范围是承包范围的理由不足。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2008)X号《关于注销遂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遂平县X镇政府无权向遂平县林业局申请撤销岑国祥的林权证;石料厂承包合同书对岑国祥承包林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时岑国祥申请颁证登记时,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公告,颁证过程中不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处理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确认岑国祥的林权证合法。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翟某丙、翟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玉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岑国祥的遂林证字(2006)x号林权证所确定的林地与被上诉人翟某丙、翟某丁所承包的林地有部分重叠,据此,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决定注销岑国祥的林权证,责令玉山镇人民政府依法界定岑国祥、翟某丙、翟某丁等人所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并及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案争议的林权进行重新登记,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由于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未告知其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林地发包方,在林地权属产生争议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