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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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培、代检察员牙海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蒙某为获取毒资,于2011年11月10日22时许去到横县X镇X路南城百货门前处,利用液压钳、六角铁撬等工具,将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35元的建设铃木五羊牌大公主款60V黑色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蒙某驾驶该车途经横州镇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车辆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蒙某上诉称其是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讯,后其主动交待了盗窃行为。另一审判决在刑期折抵时多计算其二个多月,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其的刑期。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蒙某及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蒙某被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蒙某的上诉称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讯其主动供述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上诉人蒙某归案后的多份供述,证实上诉人蒙某确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讯,但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扣押一把液压钳等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即“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上诉人蒙某上诉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讯其主动供述盗窃行为的意见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是,原判对蒙某的刑期起止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蒙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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