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9岁。
辩护人方某某,男,住(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尉氏县X村学校门口西侧,与酒后的被害人仝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仝XX被致头面部外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伴错位、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仝XX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被致头部外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仝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仝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共计x元,取得仝XX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仝XX的陈述;证人赵某X、李某、赵某X、连XX等人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