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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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聂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在西安做生意相识,2008年7月双方合伙在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并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某负责经营挖掘机,用挖掘机的收入偿还银行贷款。合伙经营时间不长,双方发生矛盾,挖掘机一直由原告经营,银行贷款也由原告偿还,到2010年7月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双方因合伙纠纷被告聂某于2011年2月14日将原告张某起诉到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张某返还挖掘机或者给付现金19万元。诉讼中张某提出在合伙期间因事故导致右眼失明要求聂某补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购买的挖掘机归张某所有,由聂某承担张某的医疗费8853.27元的一半即4426.64元,张某给付聂某补偿款x.36元。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其他纠纷该案均未作处理,要求双方可自行清算或另案起诉。2011年8月2日张某将聂某起诉到本院,要求聂某赔偿医疗费8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60元的50%即x.3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08年9月7日在河南省漯河市中心医院以右眼外伤住院12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合伙购买挖掘机从事经营活动属个人合伙性质,双方应当承担共负盈亏的责任。双方因合伙纠纷已经诉讼过一次,法院也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实质为合伙期间债务承担问题。原告眼睛受伤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眼睛受伤与合伙经营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原告自述其在西安工地受伤,后回河南漯河市住院治疗,但其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与其提供的证人所述受伤时间存在矛盾,且在时隔三年才向被告主张某利,被告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尽管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双方合伙财产时对原告的医疗费一并进行了处理,但通过调阅案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眼睛是何某、何某、因何某伤,故不能认定眼伤与双方合伙经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遭受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2008年9月5日自己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聂某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2008年9月5日执行合伙事务中右眼受到伤害,但其自述及证人张某某、李某证明的受伤时间与其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病例记载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存在矛盾,而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亦无证据证明张某眼睛是何某、何某受伤,同时考虑到证人张某某与张某系父子关系,证人李某与张某有业务往来,因此无法确信张某系2008年9月5日执行合伙事务中右眼受到伤害,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张某上诉称2008年9月5日自己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聂某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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