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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赵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赵某。

被告邓某。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赵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昊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被告赵某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查后同意向其放贷。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及案外人上海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某银行某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人民币118,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5月起至2024年5月止;当年执行贷款月利率4.2‰,以后各个年度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每一个自然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被告赵某将其所购的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本金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率收取罚息;罚息率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还款义务累计达到六期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赵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邓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并盖章,承诺当出现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5月30日办理了相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某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自2007年2月以来,被告赵某不能按月足额正常还贷,截至2009年12月8日已累计拖欠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6,304.11元,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商业性贷款并处分抵押物,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归还全部商业性借款本金98,371.38元及暂计算至2009年1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6,304.11元;2、被告赵某偿付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3、被告邓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对两被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的暂住信息表,证明了两被告的确切住址。

2、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某银行某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转账还贷委托协议,证明了被告赵某委托原告在其账户上直接扣划本息。

5、贷款转存凭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

6、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及对账单,证明了被告赵某还款的详细情况。

7、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了目前被告赵某欠款的详细信息。

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了利息与罚息的计算过程。

9、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证明了被告赵某位于上海市某处的房产已抵押给原告。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邓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及被告邓某对原告的诉请未表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审理中,两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截至2010年2月24日,被告赵某尚须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6,991.16元,利息(含罚息)为5,076.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赵某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赵某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系争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邓某亦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亦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96,991.16元。

二、被告赵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上述借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2月24日为5,076.26元)。

三、被告赵某、邓某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的,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为1,196.50元,由被告赵某、邓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昊罡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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