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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社区X村X组。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归还,但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4,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支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核对,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1日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归还,但被告未能归还。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支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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