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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蓝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某县看守所。

蓝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杨某(已判刑)、孙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蓝某县X村,将岳某某(已判刑)从家中叫出,让其以还钱为由将王XX骗至史家寨村小学桥头。杨某、孙某对王XX进行殴打,王XX逃脱回到租住处,施某、杨某、孙某某、岳某某又追到王XX租住处,施某打王XX两个耳光,王XX无奈给了10元钱,施某等四人离开现场,后10元钱用于上网挥霍。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材料,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人陈某、蓝某、孙X等人的证言,蓝某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指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施某及同案犯杨某、孙某、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蓝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某被告人施某磊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施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尚好,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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