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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乙。

辩护人李某丙。

原审被告人庞某丁。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庞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8日18时许,由陈某(已判刑)提议并与庞某乙约定,趁陈某次日凌晨在隆安县“神宇钛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值班之机共同盗窃该公司的铜线。2007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庞某乙、庞某丁伙同庞××(另案处理)携带钢锯等工具窜入“神宇钛业公司”,陈某则在生产车间三楼做内应并负责望风,庞某乙、庞某丁、庞××三人窜至生产车间五楼仓库门前,用钢锯锯断仓库的门锁,盗走仓库内的铜线1.2ⅲ貌侥〉倍虻⒄粲迕槾T诺屯“边卢”(地名)处树林内藏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回赃物退还失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线价值为58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丁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12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庞某乙、庞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郑某、曾某、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庞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庞某乙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原判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减轻处罚。

庞某乙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庞某乙事前与陈某商议,事中由其用工具将仓库的门锁锯断,事后,又与庞某丁将赃物进行藏匿,庞某乙的行为均处于积极、主动的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对于庞某乙诉称,其劝说庞某丁自首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原判基于庞某乙、庞某丁的自首情节以及赃物已追缴的法定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情节,对其两人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庞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

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二审法庭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乙、原审被告人庞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庞某乙、庞某丁伙同陈某内外勾结,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庞某乙、庞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庞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实施犯罪中,庞某乙与陈某商议,并由庞某乙用工具将仓库的门锁锯断,事后庞某乙又与庞某丁将赃物进行藏匿,庞某乙、庞某丁的行为均处于积极、主动的作用,均是积极实施行为的主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庞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庞某乙的从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庞某乙诉称,其投案后又劝说庞某丁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所称的“劝说”无证据证实,且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认定立功的情形,故对庞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的立功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庞某乙、庞某丁的主犯作用较次于陈某,是初犯,以及自首和赃物已追缴的法定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予以了考虑,庞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再给予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庞某乙、庞某丁盗窃数额超过特别巨大,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需增加刑罚量,原审法院未以此对上诉人量刑,属量刑不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有量刑不当,但依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能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甘红冰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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