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平、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沈XX醉酒后经过被告人沈某某家养鸭场门前时无故辱骂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听到后,与沈XX发生推搡,后将沈XX踢倒在路边沟内,并用脚将沈XX小腹踢伤。经法医鉴定,沈XX膀胱破裂属重伤。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共赔付赔偿被害人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沈XX醉酒后,在被告人沈某某养鸭场门前无故辱骂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听到后,与沈XX发生推搡,先将沈XX踢倒在路边沟内,后用脚将沈XX小腹踢伤。经法医鉴定,沈XX膀胱破裂属重伤。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共赔付赔偿被害人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李X、沈XX、刘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德顺
审判员李鹏鲲
人民陪审员周明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