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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纠集王某华、刘海俊(二人已判刑)、王某波(另案处理)在107国道安阳县X路段拦截过往车辆。当李×、刘×平驾驶冀x号大货车经过时,王某某等人拦截该车,并用砖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因司机强行通过,抢劫未逞。过了一会,当崔×明和刘×义驾驶豫x号大货车经过时,王某某等人拦截该车,对司机进行殴打,并抢得现金7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前挡风玻璃价格450元,诺基亚手机价格20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抢劫。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始终不供认参与了抢劫犯罪,而经过被害人的辩认,也不能辩认其就是参与抢劫的人员。唯一证据仅有刘海俊的供述,形不成证据体系。②周围邻居及村干部证明被告人案发后,未离开村庄,一直在家居住。③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了抢劫。因此,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华、刘海俊(二人已判刑)、王某波(另案处理)酒后在107国道安阳县X路段拦截过往车辆。当李×、刘×平驾驶冀x号大货车经过时,王某某几人拦截该车,并用砖块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因司机驾车强行通过,抢劫未逞。过了一会儿后,崔×明和刘×义驾驶豫x号大货车经过,王某某几人拦截该车,对司机进行殴打,并抢得现金7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劫司机及时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刘海俊、王某华当场抓获,王某某等人逃跑。经价格鉴定,前挡风玻璃价值4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平证实,2004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冀x号解放大货车,车上有跟车的李×,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柏庄交警队北约1里地路段时,路边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砖块设置路障在截车。其未敢停车,有人拿砖将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其驾车强行通过后到柏庄交警队报案。没过几分钟,又有一辆货车停在交警队门前报案说被抢劫一部手机和现金。民警当即赶到案发现场,带回两个人(指同案人王某华、刘海俊),其一看拦车、张坏其货车前车窗几人中就有这两个人。

2、证人李×证实,其和刘×平驾驶一辆大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其在副驾驶位置睡觉,忽然听见一声响,感到脸上有玻璃碎片。刘×平让其快报警,正好行驶到交警队,便到交警队报警。

3、证人刘×义证实其和崔×明驾驶豫x号大货车从河北拉矿粉返回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交警队二中队北约1里处被人拦截。路中间摆满了大石头,有两个30多岁的男人手里拿着石头、砖块将其和崔×明先后拖下车进行殴打,接着,从路X路口处又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拿着木棍,上前对其殴打。殴打中,其身上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货车上放着的700元现金被抢走。被抢劫后到安阳县交警二中队报警,另外一辆车也在报警,他们也遭到同一伙人的抢劫。后公安人员带着崔×明和另一个报案的人赶到现场,将开始截其货车的二名男子(指王某华、刘海俊)抓获。

4、证人崔×明证明被抢劫时间、地点和具体被劫经过与证人刘×义所说相一致。

5、证人关×生证实,2004年4月17日凌晨,其在安阳县交警二中队值班,接到两辆货车司机报案。问明案情后其即带领安×刚、安×民和两位受害人赶到现场。在通往安丰乡后净渠的公路上发现疑犯,经司机指认后当场抓住两名嫌疑人(王某华、刘海俊)。

6、证人宋×民、安×刚证明情况与证人关×生所证基本一致。

7、同案人刘海俊供述证实,2004年4月16日晚,其和王某某、王某波、王某华等六人在本村李×中小卖铺喝酒。喝到夜11时许,王某某提出去东边劫车,当时有王某华、王某波和其,王某某在前边走着领路,其四人来到107国道上抢劫过往车辆。其和王某某往公路上搬石头设置路障,共拦截两辆货车,将第一辆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碎,将第二辆汽车拦劫住。放走汽车在回家的路上其被抓获。

8、证人李×中证明2004年4月16日晚刘海俊、王某华、王某某、王某波等六人在其小铺喝酒,喝了一段时间,有两人先走了,剩下王某某等四人喝到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才走之情况。

9、证人王×伟证明情况与证人李×中所证情况一致。

10、有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11、公安机关在2004年对王某某等人提请批准逮捕书及相关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在107国道上抢劫过往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抢劫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被抢司机刘×平、刘×义等人证实实施抢劫的这伙人有四、五个人,当场抓获两人。证人关×生、宋×民等人证明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了这伙人中的两人,其他人逃跑。同案人刘海俊供证其和王某某等四人在李×中小卖铺喝酒到凌晨,后四人到107国道抢劫过往车辆劫取钱物之事实,其喝酒情节有证人李×中等人证言予以印证。以上证据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事实,故辩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作案中有一起系抢劫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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