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其朋友李×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豫L-×××××黑色帕萨特轿车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徐××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在取得徐××信任后,被告人黄某乙将借用之轿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抵押给徐××,骗得徐现金x元。2009年3月29日,徐××追回赃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被告人黄某乙对其用朋友租用的豫L一×××××黑色帕萨特轿作抵押从被害人徐××处借款x元的犯罪事供认不讳。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骗x元的事实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吻合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赵××证言证明了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车辆号码为豫L一×××××黑色帕萨特轿车租给李×的事实,以及在漯河市丹尼斯米兰公寓楼下发现该车及将车开走的事实。
4、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证明:2009年3月9日李×租用该公司豫L一×××××黑色帕萨特轿的事实。
5、证人黄××证言证明:其弟黄某乙曾借给其x元且已归还。
6、书证:被告人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今借徐××现金肆万元整(¥x元),黄某乙,2009年3月X号”。已付x元,徐××。注,用豫L一×××××号车做抵押。到2009年3月X号上午全部还清,12点之前全部还完,过后车不给,钱照还。
7、被告人黄某乙年龄证明证实其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借徐××4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所提“借徐××4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乙明知豫L一×××××黑色帕萨特轿是其朋友李×租赁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没有所有权,而故意欺骗被害人抵押借款4万元,并称如三日后不还钱,车不给,钱照付。该事实有上诉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供与证、证与证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所提“借徐××4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乙案发前已退回大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乙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