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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YOUTOO航空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国x絆蘸每新缧。厮旱霉菁缰v衡洞939正"o楼X号。

原告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国旅)诉韩国x航空旅行社(韩国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侨国旅的委托代理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旅行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侨国旅诉称,2010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航班切位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7月4日由对方向我方提供航班的切位销售,共提供25个往返座位,并保证每个航班足量座位,我方按照每个座位2830元人民币支付,包括机票、税及地接费等。我方向对方交纳3万元押金,如对方原因取消包机航班,对方罚款3万元给我方。协议签订后,我方交纳了3万元押金,并为韩国的路线推广做了大量的工作。我方首批招纳了17名客人,双方确定2010年7月18日成团。但在2010年7月16日对方通知我们取消了该次航班,并单方声明终止合作协议。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我们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最终对方仅退还了我们的押金3万元,其他损失并没有赔偿我方。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罚金3万元及相应的其他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中侨国旅自愿放弃了机票和税的差价2250元。

被告韩国航空社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侨国旅与韩国航空社在201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郑州-仁川-郑州的航班切位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航班执行期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0月24日;从2010年7月4日开始,韩国航空社向中侨国旅提供每个航班25个往返座位共其销售,韩国航空社在协议有效期内保证每个航班足位给中侨国旅;中侨国旅向韩国方支付每团25个座位总计切位押金3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中侨国旅向韩国航空社交纳到指定的账户;由于韩国航空社的原因取消包机航班,韩国航空社向中侨国旅支付罚款共计3万元,此外,双方还对航班的具体航行时间、价格、行程也做了具体的约定。该协议自2010年7月11日始,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4日止。2010年6月29日,韩国航空社向中侨国旅出具收款单,证明其于6月29日收到中侨国旅交纳的切位协议押金3万元整。中侨国旅在签订合同后,为该旅游线路的宣传所作出的彩页制作费及广告费共计3950元。在2010年7月14日,第一批赴韩国旅游的游客17人为其办理签证所花费了签证费用共计1700元,2010年7月13日,韩国航空社向中侨国旅传真一份取消协议通知书,称由于中侨国旅的原因使该公司的韩国的信用度下降并且有一定的损失,因此,该公司总部决定7月18日止终止切位协议。2010年7月24日,由于中侨国旅的原因,原定7月18日出团的日期改为7月24日,故由于原来17位游客中4人退团,取消了行程,中侨国旅另行支出了地接费用共计9000元人民币及重新改签花去了快递费用250元。之后,中侨国旅一直寻找韩国航空社的工作人员并进行交涉,最终在北京找到了该公司的负责人,最终韩国航空社仅返还中侨国旅3万元的押金,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赔偿,据此,中侨国旅为此次之行共花去4463.7元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切位协议书、6月29日的收款单及转账单、广告费发票、签证费及地接费的账单、取消协议通知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国航空社系依法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或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情况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调整。

中侨国旅和韩国航空社签订的“郑州-仁川-郑州航班切位销售合作协议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侨国旅依据该协议积极的履行了己方义务,韩国航空社在合同的履行中单方发函中止了双方的合作协议,据此,由于韩国航空社的单方解约行为致使原定航班改签而引起了相关费用及合同为此所定的罚金,应由韩国航空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x航空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取消包机航班的罚款3万元;

二、被告韩国x航空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因取消航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韩国x航空旅行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河南省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韩国x航空旅行社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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