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2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x、黑x挂半挂货车在开封市顺河区X乡夏寨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郭XX撞伤,2011年1月16日,郭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郭XX送至医院,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011年3月9日,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及保险公司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郭XX、滕XX、李XX证言;称重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