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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住(略),系原告王某之丈夫。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欠我建筑材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周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4月6日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x元。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6日被告周某欠原告王某石子大沙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仅偿还2000元,下余x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有欠条为凭,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下余欠款x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自2007年4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某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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