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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原汽车大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汽车大修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程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原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中原大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中原大修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丰田威驰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驻马店市路段时,由于下雪道路湿滑,原告的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某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后原告将车辆拖到被告处进行修理。2010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车,共向被告缴纳了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2200元,护栏费1600元。原告于第二天驾驶车辆回到北京。2010年3月15日,原告到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田公司)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在维修过程某存在大量比较严重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该车进行修理或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赔。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12月15日分三次到北京丰田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522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6220元(车辆修理费522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原大修厂辩称,被告已将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并交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所称车辆存在的问题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丰田威驰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驻马店市路段时,由于下雪道路湿滑,原告的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某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指派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将车辆拖到被告处进行修理。经检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车辆需要更换配件名称、数量及配件价格。后被告按明细表中载明的内容将该车维修完毕。2010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车,同时原告驾车进行了检验,当时并未发现车辆存在异常现象,随后原告缴纳了车辆修理费x元。第二天原告便驾驶车辆返回北京。后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后原告在驾驶车辆中发现该车出现严重问题,随到北京丰田公司对该车进行检查,该公司员工告知原告该车辆存在多处未进行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该车进行修理或赔偿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本案被告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因管辖权问题,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做出(2010)西民初字x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我院进行审理。原告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于2010年6月27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12月15日分三次到北京丰田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522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将该车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已依约将该车维修完毕并向原告交付该车,原告在接收该车时进行了验收,在确定无异议的情况下驾车返回北京,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完成承揽工作的认可。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车辆修理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三次到北京丰田公司进行维修所花费522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系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承揽义务所致,故原告请求原告赔偿车辆重新维修费522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该车进行鉴定,因该车从维修完毕到开庭审理已有14月之久,既使鉴定也只是对该车现状进行鉴定,而无法反应出被告为原告维修完毕时该车的实际状况,故本案已失去了鉴定的必要。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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