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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双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二个小孩;但自2005年开始,被告不想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常无理取闹咒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变差;2006年农历11月,被告从原告母亲处骗取原、被告存折并取款7万元;2007年农历2月23日晚,被告擅自外出,从此下落不明;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责令被告对婚生小孩尽抚育义务。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

2、双峰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出具书证,用以证明土桥村X组张某某,自2007年农历2月23日出走后一直没有与李某某一起生活,至今没有联系的事实;

3、证人李某英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夫妻感情变差,2007年农历2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从此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龚端娥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开始变差,2007年农历2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王金峰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农历11月,被告持原告名义下的存折7张约7万元(该款系2003年、2004年、2005年李某某家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并由被告取走的事实;

6、证人何端明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前般婚姻感情一般,自2005年后,原、被告经常扯皮吵架,2006年农历11月,被告从上海回来,从证人处取走由证人保管的原、被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存折,并全部取款7万元;2007年农历2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属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属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中证明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自2005年开始变差,2006年农历11月,被告取走家中存款7万元,2007年农历2月23日,被告在上海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自2001年起,原、被告共同在上海打工;2003年8月21日,在上海生育男孩李某强;2005年以后,夫妻感情开始变差;2006年农历11月,被告从上海回到双峰,在原告母亲手中取走原、被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存折并全部取款7万元,但事后原、被告在上海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07年农历2月23日,被告擅自外出从此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小孩李某、李某强由原告母亲负责抚养;2010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存原告家的嫁妆:席梦思床一个,碗柜一个,困柜一个,高组合、矮组合、桌凳各一套,棉被三床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彩电一台,二弄四层红砖楼房一栋等,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及离婚后具体事项的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需要感情来维持。原、被告虽属合法自主婚姻,但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特别是2007年农历2月23日被告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造成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离婚后小孩李某、李某强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适当的小孩抚育费,可用被告现存原告家的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分得的份额相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存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取款后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期,该款最终是否由被告带走及现在是否存在尚不可知,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及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李某强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直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现存原告家的嫁妆:席梦思一个,碗柜一个,困柜一个,高组合、矮组合、桌凳各一套,棉被三床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彩电一台,二弄四层红砖楼房一栋等,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的嫁妆及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用于折抵被告应给付的小孩抚育费;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成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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