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颜xx、黄xx、黄xx(已判刑)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黄xx家中,利用自制的工具入室盗窃,四人共盗得现金一万余元,物品一批。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黄xx、颜xx、黄xx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的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部分赃款并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已退的赃款2500元,退还本案受害人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