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贾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霍某某在2009年5月24日借贾某某15.6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由于被告未在期限内还款,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又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借款不能归还,同意将房产冲抵借原告的借款15.6万元及利息而抵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贾某某上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房产转让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霍某某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未到庭。
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6日贾某某和霍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以霍某某所有的位于孟州黄某大道南侧金豫阳光新城证号为x的房产抵偿到期借款,实质上是房屋转让协议,而不是担保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抵押合同,并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贾某某与霍某某在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130元,由霍某某负担(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