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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以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3日以付民工工资为由借款40000元,2010年4月21日以办房产证为由借款15000元。被告称办好房产证再去银行借款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多次上门追索借款未果,现只好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0年4月21日借款15000元,利息5600元;2010年5月3日借款40000元,利息13600元;2009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利息15600元。共计本息11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叁万元整李某乙条2009年5月X号”。2010元2月3日,被告李某乙又向原告李某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肆万元整李某乙2010年2月3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李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每月息款肆百元李某乙2010年4月21日”。之后原告李某乙在追偿借款时发现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案件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的合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李某乙三次向原告李某乙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三、对于原告李某乙要求利息部分的请求:2010年4月21日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2009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3日的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85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本金15000元从2010年4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56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256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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