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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省某某市X路X号某某保险大厦。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6月26日14时许,杨某甲骑自行车在长沙县X区出口由南往北进入望仙路时,遇周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望仙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杨某甲和周某负同等责任。杨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六三中心医院治疗。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七级伤残。经查,杨某甲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杨某甲起诉请求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66050元;2、周某赔偿杨某甲损失共计8560元;3、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周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由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对杨某甲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甲的损失。另杨某甲的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商业险有仲裁条款,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杨某甲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杨某甲和周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户口簿,证明杨某甲和周某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杨某甲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杨某甲与其父杨某乙的身份关系。

3、某保险公司企业登记,证明某保险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

4、周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周某车辆及驾驶证年检情况。

5、湘x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7、长沙县X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长沙县金鹰小学证明,证明杨某甲在城市居住及就读情况。

8、病历本及相关检查报告,证明杨某甲治疗情况。

9、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杨某甲定残为七级情况。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5,保险合同约定了商业险纠纷为仲裁解决,商业险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关于杨某甲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县X镇,有关证据及事实应进一步核实。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周某同意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周某递交了垫付杨某甲的医疗费29553.5元发票7张,证明其垫付杨某甲医疗费用的情况。

杨某甲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4时许,杨某甲骑自行车在长沙县X区出口由南往北进入望仙路时,遇周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望仙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检验鉴定,并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周某和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某甲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至2011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侧脑后角积血;3、外伤性蛛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擦伤;6、右上肺挫伤。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适当口服药物治疗,定期一个月复查;3、不适随诊。杨某甲花去医疗费共计29553.5元,均已由周某垫付,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费用应纳入杨某甲的总损失予以认定。杨某甲另称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00余元,但未递交证据,周某和某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2011年10月29日,杨某甲的损伤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功能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审理中,杨某甲称其自2010年2月即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生活,并在长沙县金鹰小学就读一年级,并递交了长沙县X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长沙县金鹰小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另查明,湘x号车辆系周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12月3日0时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

2012年2月23日,杨某甲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赔偿请求明细为:1、医疗费2000元(审理中查明为29553.5元),2、护理费3964.5元,3、伙食补助费156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13252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依过错程度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甲与周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甲受到损害,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正确合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作为周某所驾驶的湘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杨某甲损失后不足的部分,应由杨某甲和周某依法各半承担。因周某与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解决,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即周某和某保险公司,杨某甲作为第某方,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杨某甲无约束力,杨某甲可以依法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权利。某保险公司所持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争议应仲裁解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周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杨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各方对杨某甲医疗费金额29553.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医疗费金额,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杨某甲非医保基本用药的部分,但未递交具体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2、护理费,杨某甲作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护理,杨某甲主张按其父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递交其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证据,本院确定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4148元/年计算护理费,根据杨某甲住院51天,该费用计算为3366元(24148元/年÷365天×51天);3、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30元/天,该费用计算为1530元(30元/天×51天);4、交通费,杨某甲主张该损失1000元,但未递交证据,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营养费,根据杨某甲的出院医嘱,并根据其未成年事实,应予计算营养费,其提出5000元营养费请求,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杨某甲递交了其随父母在长沙县X区居住的居住证明及在长沙县金鹰小学就学的证明,该证据足以认定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杨某甲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2528元(16566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司法鉴定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并且杨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宜,予以支持。以上杨某甲损失共认定为192777.5元。该损失中纳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9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000元,该三项共计36083.5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杨某甲尚有26083.5元医疗费用未获赔。纳入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包括: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护理费3366元,3、交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132528元,在该几项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伤残损害赔偿项目中直接赔偿,余下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136694元在剩余9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尚有46694元未获赔。以上杨某甲损失中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72777.5元(26083.5元+46694元),由于事故发生时杨某甲系骑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杨某甲和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杨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周某40%的赔偿责任,周某应对杨某甲该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义务,即43666.5元(72777.5元×60%),该赔偿金额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周某已赔偿杨某甲医疗费29553.5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杨某甲14113元(43666.5元—295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第某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2777.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666.5元(周某已垫付29553.5元,还应赔偿1411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5元,被告周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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