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辉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出售住房一套给被告罗某某,双方约定:房价为x元,分期付款,首付x元。当时还口头约定,对余欠的房款由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贷得款后再一次性付清,对余欠房款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购得原告房屋后,于2006年10月支付了x元,在2008年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后支付了x元,余欠x元,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对余欠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清偿余欠房款x元及利息32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住房一套,价款x元,分期付款;
2、2008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2006年10月24日以x元向原告购买住房一套是实,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次缴付x元,第二次起,每次付款不少于x元,从第二次起每次付原告利息800元。被告从2006年10月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了房款x元,于2008年6月支付了原告x元,2010年2月3日支付了原告x元。现被告实际只欠原告房款x元,而不是原告所起诉的x元。按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自2007年起每年支付不少于x元,被告会按当时的约定在2010年底将余欠的房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现在起诉为时过早,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罗某某自行录制的与尹文君夫妇谈话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证人尹文君夫妇讲过被告罗某某还了三次款,现只欠二万多元了;
2、2010年农家历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之妻黄某乙在该农家历上记载于2010年2月3日还房款x元。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文字确认,又末出庭作证,内容无法反映本案事实,不应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之妻自己记录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视听资料,末向证人交待来意与法律责任,证据的取得不符合规定,证明内容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之妻自行记录于农家历上,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出售给被告罗某某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住房作价x元,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交付房款,第一次付款x元,第二次起每次付款不少于x元,同时约定被告从第二次起每次付800元给原告作利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付给原告房款x元,原告将所出售的房屋交付给被告,2008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房款x元,并办好了房屋转户手续,对余欠房款x元,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购房款x元,利息按协议计算。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欠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每次付款不少于x元,是指每年还款不少于x元,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签订协议时交房款x元,余下的在被告以房子作抵借得公积金贷款后一次性付清,之前的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即月息4‰计算。被告提出2010年2月3日向原告还款x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将房屋交付了被告,并协助办好了房屋转户手续,被告应按协议支付给原告房款。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x元,第二次起每次付款不少于x元,没有明确每隔多久付款一次,庭审中双方又各执一词,对于支付房价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0年2月3日归还了原告房款x元,只欠原告房款x元,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协议约定从第二次起每次付800元利息,以协议约定的为标准。被告2008年还了一次款,应付800元利息给原告,对余欠的房款x元按一次性还清,至少应付利息800元给原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1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房款x元,支付利息16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江永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