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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封丘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地边发生纠纷,在被告家中被告致原告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封丘县X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595.5元。原告伤后被告已垫付25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95.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费、生活补助费共计750元(25天×3×10元/天=750元)。以上共计4345.5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中被伤表明案发地在被告家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303.65元(4345.5×30%=1303.6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41.85元(4345.5-1303.65=3041.85元)被告垫付的2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41.85元(3041.85-2500=541.8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单某赔偿原告于某各种经济损失541.85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上诉人有过错,从而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封丘县X镇卫生院为上诉人交纳了500元医疗费,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当中并没有主张该数额,上诉人主张的是在封丘卫校附属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元或者替上诉人交纳医疗费用,原审从赔偿费用中扣除2500元缺乏依据;原审审判决的误工费、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低,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单某答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上诉人无故挑起,并且上诉人并无多大伤害,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的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答辩人念及亲情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5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扣除是合乎常规的;原审法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判决的误工、护某、生活补助三项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于某与单某因地边发生纠纷,在单某家中单某致于某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于某受伤后先后在封丘县X镇中心卫生院、封丘县X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5天,其中于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2日在封丘卫校附属医院住院26天,支出住院费用2775.5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等处支出检查费用820元。于某在封丘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500元由单某支付。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于某与单某因地边纠纷发生争执,事后经封丘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封公(黄德)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单某将于某打伤的违法事实,单某故意实施伤害于某身体的侵权行为,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减轻单某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单某的伤害行为造成于某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3595.5元、误工费342.41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806.95元/天÷365天×26天=342.41元)、护某费3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80.32元,由单某予以赔偿;单某主张已向于某先行赔付2000元,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于某收到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于某对此也予以否定,同时单某在封丘县X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的500元医疗费不在上述损失范围内,原审从单某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2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于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单某于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于某各项损失4580.32元;

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于某各负担20元,由单某各负担3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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