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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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北京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17时25分许,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x,所有人:王某甲)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周口店货场北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有王某顺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将王某顺连人带车刮倒后碾轧,造成王某顺死亡,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顺符合颅脑及胸部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为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韩某、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驾驶员,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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