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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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同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生下二胎后,原告做了女扎手术。

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未免受皮肉之苦,于2000年外出打工,并与被告断绝关系,三年多时间未与被告联系。原告于200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此后,被告仍动手打人,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另,2010年,原告有存款5万元,被告把该存款用于某建房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抚养,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价值8万元)。

被告辩称,起诉状所说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拳脚相加。原、被告近一年一直有联系。原告与他人生下小孩,系违法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1999年1月19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生下二胎后,原告做了女扎手术。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03年、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被告称有3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此债务已全部偿还,但原、被告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某某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陈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该款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允许原告去看望小孩。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长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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