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四、第五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召陵区水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召陵区X镇X村第四、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王某村四、五组)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漯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四、第五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根据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召陵区水利局)的申请“要求与王某村四、五村X组双方争议的2290.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确权”,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漯政土(2010)X号关于该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漯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主要认定事实:该宗争议的2290.4平方米的土地是1978年2月27日原郾城县邓襄公社为社办工厂当时所征用王某大队44.18亩(注:该土地属王某第四、第五组)土地的一部分,当时地价全部付清。为减轻生产队的负担,邓襄公社又与王某大队于197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减免了大队负担的所征44.18亩土地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同时王某大队又通过全村摊派又给四组、五组兑出38亩土地,两组各19亩。1980年王某大队第一次提出所征土地地价偏低,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1月28日,邓襄乡又补王某方面7500元(注:用拖拉机作价抵顶)。1983年王某方面又提出所征地价偏低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于1984年9月,邓襄乡又补王某7000元。该争议土地自1978年以来,先后由乡玻璃厂(也叫灯泡厂)、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段使用。1995年12月26日,经黑河修防段申请,原郾城县政府将该宗土地登记在黑河修防段(注:2004年漯河市行政区划调整,原郾城县水利局所属的黑河修防段隶属召陵区水利局管辖)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黑河修防段将该宗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进行转让,同年9月原郾城县政府为受让方颁发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余土地为黑河修防段颁发了郾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王某才在建设过程中,遭到王某村四、五组部分群众的阻拦,因此发生纠纷。
漯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为:召陵区水利局与王某村四、五村X组争议的2290.4平方米的土地,自1978年以来一直分别由社办企业灯泡厂和黑河修防段使用,在2002年黑河修防段将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才之前没有纠纷,且不存在原邓襄乡政府和灯泡厂以及黑河修防段租用或借用王某村四、五组土地的情况。漯河市政府依据1979年11月9日原邓襄公社和王某大队的证明以及1984年9月原邓襄乡政府与王某村所签“关于邓襄乡征用王某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实际为原邓襄公社X年2月所征,并且多次进行过经济补偿,免除了所征用土地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任务。依照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二)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属于王某村四、五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确定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三)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二款、第26条、第27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漯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的2290.4平方米的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并划给申请人召陵区水利局使用。
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六组事实方面的证据和一组法律依据,其中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1、2003年9月1日邓襄镇X村委会《证明》;2、2003年1月2日对原王某村X组组长王某的调查笔录;3、2003年1月2日对原王某村X组组长王某福的调查笔录;第二组,1、1979年11月9日邓襄公社与王某大队《证明》;2、1984年9月邓襄乡政府与王某村委会《关于邓襄乡征用王某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3、1987年8月8日征地协议;4、2003年元月6日郾城县X镇水利站《关于1987年8月8日征地协议的说明》;5、2003年8月31日邓襄镇X村四、五村X组行政起诉状;6、邓襄乡征用王某行政村的土地各单位使用情况的平面图;7、2004年4月22日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对邓襄镇政府干部康永庆的调查笔录;8、2002年12月20日原王某大队党支部书记张文德证言;9、2003年6月30日原邓襄乡党委书记张寅卯证明;10、2003年10月9日原郾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笔录;11、1987年9月8日邓襄水利站与原郾城县水利局《土地转让协议书》;12、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原郾城县政府为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管理段颁发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档案;第四组,1、原郾城县政府为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管理段颁发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档案;2、原郾城县政府为王某才颁发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档案;3、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五组,1、2008年9月3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2、召陵区水利局委托书;3、2008年9月11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召陵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的询问笔录;第六组,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召陵区水利局土地确权申请;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土地确权申请及答辩通知书);4、召陵区X镇X村四、五村X组《答辩状》;5、召陵区水利局《对王某四、五组答辩状》的反驳意见;6、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召陵区水利局与邓襄镇X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的报告;7、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漯政土(2010)X号;8、漯政土(2010)X号文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3、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6条、第26条、第27条;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原告王某村四、五组诉称:漯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1、本案所涉2290.4平方米的宗地原来一直属于二原告集体所有。1987年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段在没有办理审批征用手续、也没有给二原告分文补偿费用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了该宗土地,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2、1995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错误的为黑河修防段办理了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黑河修防段将该宗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转让给了王某才并办理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余部分黑河修防段办理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上述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撤销;3、被告市政府的确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庭审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1、2003年1月2日对原王某村X组长王某的调查笔录;2、2003年1月2日对原王某村X组长王某福的调查笔录;3、2003年4月18日对原黑河修防段段长王某顺的调查笔录;4、2004年1月5日对原邓襄人民公社副社长刘西宾的调查笔录;5、2002年12月20日原王某大队党支部书记张文德的证言;第二组证据有:1、2003年4月18日对原邓襄兽医站站长安岐山的调查笔录;2、2003年4月18日对原邓襄经联社副主任乔合亭的调查笔录;3、1984年9月原邓襄乡政府与王某村委会签订的《关于邓襄乡征用王某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书》;4、2003年6月4日邓襄镇X组与王某群众代表签订的量地协议书;5、2003年6月4日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漯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邓襄镇X村四、五组与召陵区水利局之间争议的229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于1978年2月被郾城县邓襄公社所征用。其理由是:1、1978年2月27日,原郾城县邓襄公社为了社办工厂的扩建,征用王某大队土地44.18亩(注:该土地当时是王某村四、五组的土地),当时所征土地价款全部付清。为了减轻大队的合理负担,1979年11月9日,邓襄公社又与王某大队签订减免大队负担所征土地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同时,王某大队又经过摊派全村X组、五组兑出了适量的(注:实际兑出38亩,两组各19亩)土地。1984年9月,原邓襄乡政府又与王某村达成“关于邓襄乡征用王某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关于邓襄乡1978年2月27日征用王某行政村的土地,1980年王某大队第一次提出地价偏低,同年11月28日由双方协定,又补给王某方面7500元;1983年王某方面又提出地价偏低问题。根据王某方面提出的要求,乡政府和王某行政村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认真和恳切的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征购44.18亩土地,除乡直机关占用外,下余28亩(包括纸箱厂、面粉厂、拖拉机厂、经理部)从经理部东边向东量7亩地止,共28亩,归乡政府所有,其余部分归王某行政村所有;二、征用土地的资金,除前两次付给的x元外,这次补给7000元;经过这次补付后,永远不再存在土地界线和土地价格的任何遗留问题”。2、该宗争议的2290.4平方米土地,自1978年2月征用以来,先后由乡玻璃厂(也叫灯泡厂),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段使用。经黑河修防段申请,1995年12月26日原郾城县政府将该宗土地登记在黑河修防段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黑河修防段将该宗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才,同年9月,郾城县政府为王某才颁发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下余土地为黑河修防段颁发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才在建设过程中,遭到王某村四、五组部分群众阻拦,因此发生纠纷。后经两级法院审理,上述三个土地证均被撤销,(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市政府重新为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进行确权。市政府结合该宗土地的演变和实际利用现状,依据1979年11月9日原邓襄公社和王某大队的证明以及1984年9月原邓襄乡政府与王某村所签“关于邓襄乡征用王某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实际为原邓襄公社X年2月所征土地,并且多次进行经济补偿以及免除所征土地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二、漯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并列举六组证据予以证明。三、漯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漯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召陵区水利局述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78年邓襄公社征用王某大队44.18亩土地之内,且经过多次补偿,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召陵区水利局所有;2、原告王某村四、五组诉状提到的“量地协议”及“量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理由是:①参加量地的组成人员不合法,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段及王某才均未参加,量地行为不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②量地的起点无法查明,其结果不予认可;③1987年8月8日的“征地协议”是重复征地行为。其理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早在1978年就被征用,当时由社办企业玻璃厂(即灯泡厂)占用,1984年左右,玻璃厂停产,土地闲置,1987年邓襄乡水利站当时准备使用,为避免王某村民闹事,又与王某行政村签订了这份“征地协议”又作一次补偿,所以该征地协议是重复征地的行为。综上所述,漯河市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召陵区水利局无证据提交。
该案在审理期间,法院依职权并在本案所有当事人(注:原告王某村四、五组、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召陵区水利局)在场和各自指认并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28日对原邓襄公社X年2月所征王某村X.18亩土地界址情况进行了实地勘验计算,勘验计算情况如下:一、四边界址。1、西边:原告指认,当时所征土地以邓襄镇X街、南北路西边电线杆为准;第三人指认边界所说在十字街X路的中线;双方指认比较:原告偏西,第三人偏东,两者相差距离为7米;2、北边:原告指认,在邓襄镇兽医站大院的北墙以外人行通道的北路边(注:人行通道为东西通道,路宽为2.45米);第三人指认在兽医站大院南墙老粮所的大门口、以南门柱外墙边为准;双方指认比较:原告偏北,第三人偏南,两者相差距离为37.2米;3、南边:原告指认与第三人指认差距不大,原告指认偏南,第三人指认偏北,双方相差0.66米;4、东边:原告指认与第三人指认基本相同,其误差与上述所说的西边(注:西边的南头误差0.66米,北头误差37.2米,合计误差37.86米)两头差距不大;二、南北、东西尺寸。1、南北长:①经原告指认及实地丈量西边南北长为177.96米,东边南北长192.01米;②第三人指认经实地丈量西边南北长为140.1米,东边南北长154.15米,双方相差37.86米;2、东西长:①以原告指认的西边界往东量所测长度为190.2米;②以第三人指认的西边界往东量所测长度为183.2米;双方东西相差7米;三、面积计算。1、原告指认面积为52.776亩[(177.96+192.01)×190.2÷2×0.0015];2、第三人指认面积40.43亩[(140.1+154.15)×183.2÷2×0.0015]。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所提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的是王某村四、五组村民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是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适格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王某、王某福的调查笔录不完整,隐瞒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2、王某、王某福的证言证明了这块土地一直归原告四、五组集体所有;3、争议的土地不在1978年原邓襄公社征用的44.18亩土地的范围之内;第三人召陵区水利局认为:对被告宣读的第一组证据的观点没有异议,但对王某、王某福的这两份证言本身有异议,理由是:1、王某、王某福这两份证据是原告在起诉王某才和黑河修防段要求撤证一案中提供的证据,这两人本身与王某四、五组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的内容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即“争议土地不在1978年所征44.18亩土地内”这点不属实;2、王某、王某福的证言显示了1978年征地的情况,即当时邓襄公社征用了王某村X.18亩土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说明了原邓襄公社在1978年征用王某村X.18亩土地的基本事实,征用前归王某村四、五组所有,其真实性以及与争议土地的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王某、王某福证言所说争议土地不在1978年原邓襄公社所征44.18亩土地之内、且争议土地一直归王某村所有。对此,本院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明的是邓襄镇X村四、五组与召陵区水利局之间争议的229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78年2月被原郾城县邓襄公社征用,且争议土地一直由邓襄公社社办企业灯泡厂和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段等单位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理由是:第二组证据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在1978年征地的范围之内,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征购44.18亩土地其中28亩归邓襄镇政府,其余部分退给了王某村;第3份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争议土地不在1978年征用的44.18亩土地之内,否则不会再次签订协议,再次给付x元地价款;第4份证据内容不真实;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6份证据是原第三人黑河修防段单方制作,没有经其他当事人认可,不能作为证据;第7份证据,康永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8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但证明了其他的情况,王某、王某福参与了量地,证明争议的土地不在44.18亩土地之内;第9份证据证言不真实,与其它证据相矛盾;第10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当时原告的观点是争议的土地不在1978年征地的范围之内;第11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协议违法无效,协议上显示的亩数与争议的2290.4平方米不一致;第12、13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可以认定原邓襄公社X年2月征用了王某村X.18亩土地,且征用土地分别于1978年、1980年、1984年进行过补偿,免除了被征土地的粮食征购和农业税,同时王某大队通过全村摊派给四、五组兑出38亩土地,每组各19亩,争议土地一直由社办企业玻璃厂和黑河修防段分别先后使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第二组证据的第3份、第11份证据的合法性以及第10份证据原告所说乡政府补充协议后只征用28亩,其余退给了王某村,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为2290.4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档案所显示的面积与第二组证据的第3、11份证据显示的面积不一致;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第3份、第11份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所显示的土地面积与本案争议的2290.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四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上分别为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管理段和王某才颁发过土地证,现已分别被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郾国用(2002)字第X号和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档案材料两者面积相加为2156.2平方米,与被告确权认定的面积2290.4平方米不一致,但对判决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权认定的土地面积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管理段所颁发的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该争议土地面积虽与郾国用(2002)字第X号、字第X号两证合计面积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被告对该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权,同时,郾国用(2002)字第X号、字第X号两证目前已经诉讼均被撤销,因此,本案被告确权认定的土地面积2290.4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证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就争议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双方一致认可其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土地是否在1978年原邓襄公社征用的44.18亩土地以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到现场测量,事实上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量的结果应该是对原告有利,争议土地不在原乡政府征用范围之内,但没让我们签字;第三人认为,我们也同意测量,但要求对1978年2月原邓襄公社所征44.18亩土地进行测量,不同意从经理部以东量起,理由是:因年代久远,当时的参照物不存在了,起始点双方差距太大。对此,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一致认可争议的焦点予以确认,但原告所说争议土地不在原邓襄公社征用的44.18亩土地范围之内,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显示,本院无法确认;第六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市政府作出(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确权程序违法,理由是:1、召陵区水利局是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而国土资源局受理此案程序违法;2、立案审批表上申请时间、案件来源、受理部门建议栏没有人员签字,领导批示一栏没有写哪一年;3、没有先行告知原告承办人是谁以及申请回避权;4、没有提供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调查丈量的笔录材料;5、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权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程序违法;6、2008年7月21日受理至2009年提出处理意见违反了最长6个月的法定期限;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23条、第28条等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04)X号“关于印发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调查此案,拟定处理意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个别地方存在瑕疵本院不予否认。被告所举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1、2、3份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理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根本不在1978年邓襄公社征用的44.18亩土地的范围之内;第4份法律依据可以看出被告确权过程存在许多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所举法律依据,是解决本案争议土地所依据参照的法律依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说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确权存在许多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1、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归原告四、五组集体所有;2、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1978年原邓襄公社征用的44.18亩土地的范围之内;3、本案争议土地是1987年被原黑河修防段非法侵占。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王某、王某福、王某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有不属实的地方;被告同意第三人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几份调查笔录调查人均是一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所说当时原邓襄公社为社办企业征用王某村四、五组土地四十余亩以及当时参加量地人员和王某村各生产队给四、五组摊派兑地的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说“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归原告四、五组集体所有、黑河修防段所占土地不在原邓襄公社所征土地范围之内、争议土地是在1987年被非法侵占,以及界址东至寨墙根”等与原告2003年8月31日行政诉状所述存在矛盾、与1984年9月原邓襄乡政府与王某村委会签订的《关于邓襄乡征用王某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书》上所述界址存在矛盾,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说明:1、原经理部东边院墙的位置;2、根据1984年9月签订的协议,邓襄镇与王某群众代表对征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3、经过丈量计算最终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1978年邓襄乡政府征用的44.18亩土地的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1、安岐山、乔合亭的证言,证明经理部的位置现已有二十多年了,指不出真正位置了;2、第4、第5份证据量地协议及勘查笔录只有本案的原告到场,但该争议土地的其他当事人(注:原行政案件诉讼的当事人黑河修防段和王某才)均未到场,也不知情,也非法院组织,其结果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询问笔录的调查人是一人,程序违法,以及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安岐山、乔合亭的询问笔录所说:当时兽医站东边是粮所,粮所大门朝西……而且粮所大门门柱还在以及所说经理部的后墙紧挨着粮所的大门,经理部的东边是玻璃厂,上述所说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安岐山所说:“粮所大门东边一点就是原玻璃厂的西墙也就是经理部的东院墙”与乔合亭所说:“我原来住的房子当时是在原玻璃厂院内,我这三间房子的西边有一个一米左右的小过道,过道以西是经理部的东院墙,过道以东是原玻璃厂”上述情况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第3份、第4份、第5、6份证据所说争议土地不在1978年原邓襄公社所征44.18亩土地的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本院在(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有明确的分析与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原告第4、5、6份证据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的形成是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以往行政诉讼期间,有利害关系的黑河修防段和王某才均不知情,也未到场的情况下形成的,作为证据缺乏公正性,本案第三人也不认可,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法院依法所调取的原邓襄公社X年2月所征王某村X.18亩土地的四边界址和面积情况看,本院认为,1、东边的边界双方无异议。经实地勘验,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漯上路的北侧,路南为乡卫生院,卫生院和争议土地的东边界是一条直线,这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①王某村委会证明中所说“邓襄镇X街以东,王某村地段,漯上路两侧……”、所举第二组证据⑥“平面图所标示的争议土地位置情况”、⑦康永庆笔录中所说“征地是78年的事,征了四十多亩,东边把王某的地征完了,再往东就是前安的地”也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④刘西宾笔录中所说“不管是漯上路北侧或是南侧都是以寨墙西边为准”基本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2、所征44.18亩土地的南边界: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争议不大,南北长仅差0.66米。经实地勘验,第三人所指认的西边界、南端部界址不准。理由是:漯上路南侧,邓襄镇X街以东至乡卫生院各单位所使用土地均为当时1978年2月所征44.18亩土地范围之内,各单位南边边界基本为一条直线,由于南边界的西头一住户盖房时往北多移动了0.66公分,所以原告所指认的边界应该是正确的,符合实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西边界:原告指认的边界与第三人指认的边界相差7米,经实地勘验计算,原告指认的边界应是正确的。理由是:如果以双方各自指认的北边边界不动的情况下:1、按第三人所指认的其他边界数据分别计算的面积是:①第三人所指认的西边以中心线为准面积为40.61亩[注:(140.76+154.81)×183.2÷2×0.0015];②原告所指认的西边以路西的电线杆为准面积为42.163亩[注(140.76+154.81)×190.2÷2×0.0015];2、按原告所指认的其他边界数据分别计算的面积是:①第三人指认的西边以中心线为准面积为50.834亩[注(177.96+192.01)×183.2÷2×0.0015];②原告所指认的西边界以路西电线杆为准面积为52.776亩[注(177.96+192.01)×190.2÷2×0.0015]。通过以上计算,可以很明确看出,原告所指认的西边边界所计算出的42.163亩最接近当年邓襄公社所征44.18亩土地的实际情况,所以原告王某四、五组所指认的南北街X路西电线杆为西边界址的情况,其真实性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北边界址;原告指认的边界与第三人所指认的边界由于差距较大,双方相差37.2米,经实地勘验计算,第三人所指认的北边边界符合实际,基本是正确的。理由是:所征44.18亩土地的东边双方无异议,南边和西边通过上述分析、计算,均已认定,第三人所指北边边界计算面积为42.163亩,原告所指北边边界计算面积为52.776亩,不难看出,第三人所指认的、所征44.18亩土地的北边界址情况误差较小,所以说第三人指认的北边边界界址基本符合实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8年2月27日,原郾城县邓襄公社为了社办工厂的扩建,征用王某大队土地44.18亩,当时所征土地价款全部付清。为了减轻生产队的合理负担,1979年11月9日,邓襄公社又与王某大队双方签订免去大队负担的所征土地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同时,王某大队经过摊派全村又给四、五组兑出了38亩土地,两组各19亩。1984年9月,原邓襄乡政府又与王某村达成《关于邓襄乡征用王某行政村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关于邓襄乡1978年2月27日征用王某行政村的土地,1980年王某大队第一次提出地价偏低,同年11月28日由双方协定,又补给王某方面7500元;1983年王某方面又提出地价偏低问题。根据王某方面提出的要求,乡政府和王某行政村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认真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征购44.18亩土地,除乡直机关占用外,下余28亩(包括纸箱厂、面粉厂、拖拉机厂、经理部)从经理部东边向东量7亩地止,共28亩归乡政府所有,其余部分归王某行政村所有。二、征用土地的资金,除前两次付给的x元外,这次补给7000元;经过这次补付后,永远不再存在土地界线和土地价格的任何遗留问题……”。本案所诉争的该宗土地自1978年以来,先后由乡玻璃厂和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段使用。1995年12月26日,经黑河修防段申请,原郾城县政府将该宗土地登记在黑河修防段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该证项下面积为2290.3)。2002年黑河修防段将该宗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转让给了王某村村民王某才,同年,9月原郾城县政府为受让方王某才颁发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余土地为黑河修防段颁发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王某才在建设过程中,遭到王某村第四、五组个别群众的阻拦,因此发生纠纷。2003年8月31日,王某村四、五组以本案所涉及的2290.4平方米的土地系二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郾城县政府为黑河修防段颁发的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政行为。后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法院最终以当时的案件第三人黑河修防段在2003年10月9日庭审时和(2004)源行初字第X号卷宗显示的分别向法庭提交的1987年8月8日王某村委会与邓襄乡水利站签订的征地协议以及邓襄乡水利站与原郾城县水利局1987年9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由,因与当时案件被告原郾城县政府所提证据及所辩理由有重大差距,且征地协议和转让协议也未显示该宗土地是原邓襄公社X年2月所征44.18亩土地的一部分[注:(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此均有明确认定],所以,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当时判决依法撤销。
另查明,1、该宗争议土地自1978年2月原邓襄公社征用后,王某村四、五组从未进行过任何有效的投资或耕种。
2、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段所使用的该宗土地在2002年未转让之前未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过纠纷。
3、2010年7月28日,法院依职权并在原告和第三人的指认以及被告的参与鉴证下对原邓襄公社X年2月所征王某村X.18亩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并计算,其结论应为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就是44.18亩土地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该案所诉争的土地从1978以来,分别一直由原邓襄公社社办企业玻璃厂和原郾城县水利局黑河修防段使用,且在2002年黑河修防段转让之前并无纠纷。依据1979年11月9日原邓襄公社和五庄大队的证明以及1984年9月原邓襄乡人民政府和王某村所签“关于邓襄乡1978年2月27日所征王某行政村X.18亩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以及2010年7月28日法院依职权并在原告和第三人的指认下对原邓襄公社X年2月所征44.18亩土地进行实地勘验计算所得结论,可以认定该宗争议的土地实际就是44.18亩土地的一部分,在原邓襄公社所征44.18亩土地的范围之内。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三)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二款、第26条、第27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争议的土地作出“漯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被告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四、五组诉称:本案所涉2290.4平方米的宗地一直属二原告集体所有、且该宗土地不在原邓襄公社X年所征44.18亩土地的范围之内、黑河修防段使用该宗土地属非法侵占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召陵区水利局所辩:1、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78年原邓襄公社所征王某大队44.18亩土地范围之内;2、原告诉状所说“量地协议”及“量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1987年8月8日“征地协议”是重复征地行为,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漯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第四、第五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任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