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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朱某甲、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系河南省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成年。

被告朱某乙,男,成年。

原告郑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兄妹二人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向我借款,经协商一致,二被告出具了抵押借款条,被告朱某乙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当场将其房权证交给我,我将6万元现金付给被告朱某甲,但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被告朱某乙不配合到登记机关办理。该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被告朱某乙依法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二被告系兄妹)。被告朱某甲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借款。2009年7月22日,原告和朋友王建峰、宿乾、李晓鹏一起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在西峡县歌德咖啡厅写了抵押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抵押担保人朱某乙以其西五私字第x号房权证上的房产作抵押。借款人朱某甲,抵押担保人朱某乙。2009年7月22日。条写好后郑某将x元现金交给朱某甲,朱某甲将抵押借款凭证、朱某乙西五私字第x号房权证交给郑某。到期后,郑某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此款,二被告推拖未还。为此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x元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抵押借款凭证、朱某乙提供抵押的西五私字第x号房权证,证人王建峰、宿乾出庭作证,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借款,被告朱某乙为朱某甲x元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被告将抵押物房权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即借给朱某甲x元。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借款约定期限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郑某依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损失,因借款时无约定,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月息4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计算。被告朱某乙自愿为朱某甲提供抵押担保,且房权证已交抵押权人,抵押有效。同时又作为担保人,应当尽到担保责任,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已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借款x元整,并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至。

三、原告郑某对抵押物西五私字第x号房权证所载房屋享有抵押权。

四、被告朱某乙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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