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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周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26岁。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甲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周某甲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某慧。因原告外出,为此再次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周某慧,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周某帅,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某慧。因被告将非婚生子女带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周某慧,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周某帅,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四间砖瓦房,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张席梦思床、一台21寸彩电、一辆摩托车,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受聘于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任中心文档员,月薪1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周某乙证言,新蔡某龙口镇侯坡希望学校的证明,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但因此而引起的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婚生子女,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周某慧由原告聂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周某帅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被告周某甲个人财产四间砖瓦房归被告周某甲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张席梦思床、一台21寸彩电、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周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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