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7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农用四轮车沿段集乡亮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住家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将步行横过公路的黄某文(2岁)当场撞倒轧死。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后,李某某当时向“110”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抢救、治某、误某等各项费用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农用四轮车沿段集乡亮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住家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将步行横过公路的黄某文(2岁)当场撞倒轧死。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后,李某某当时向“110”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抢救、治某、误某等各项费用x元,受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秦×、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