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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茂义,系延安市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系甘泉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辆陕x号罐车从事运输。合伙期间原告积极经营,辛苦劳作,为罐车运营作了很大贡献。然2009年后,被告利用结帐和关系的便利条件,多次隐瞒合伙收入并不给原告分配合伙收入。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在2009年7月2日将该车出卖。在卖车款及合伙收入的分配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拒不付给属于原告的合伙收益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合伙收益款及卖车所得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志丹县运输证明开介绍信,证明陕x车户主王某(王某某),2007年10月X号我同王某(王某某)一同去延安车管所将陕x更换为陕x。办理车号人白志平,2009年10月12日”。用以证明该车号原为陕x后更换为陕x,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

(二)《买卖车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王某某、高某某,乙方杨宝东,甲方一辆陕x车卖给乙方杨宝东,经双方协议同意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价格柒万捌仟元,一次性付清……,甲方王某某、高某某,乙方杨宝东,中介人陈志军,2009年7月2日”。用以证明2009年7月2日双方将车卖给杨宝东,得价款x元。

(三)原告申请志丹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陕x号车在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5月份结算运费情况调查表。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在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领取陕x号车辆运输费x.99元,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份的费用共计x.09元已结算但未领取。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购车时车辆价格21万元,押金1万元共22万元,双方各出资11万元,于2006年6月份购买的,原车号为陕x,户在原告的名下,挂靠在志丹县运输公司车队,由原告负责经营,同时原告还经营其自己个人所购车辆陕x。由于原告王某某偷卖原油被志丹县运输公司车队开除,车辆停放一段时间后于2007年7月将车号由陕x变为陕x,于2007年以被告高某某名义挂靠到志丹县富华运输公司由被告开始经营,被告经营期间共开支x元,包括车辆修理费x元,驾驶员工资x元,为经营需要向他人借贷利息x元,车辆二级维护费、管理、审验费x元。收入以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x.99元为准。车辆出卖后包括押金共得款x元,被告拿了x元,原告已拿走x元,未结帐的x元。另外志丹县法院执行庭在富华车队扣划x用于偿还了原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因原告王某某生意用钱,被告通过张国兰帐号转给其5000元,抵原告自己所经营车辆陕x车养路费x元,2009年7月该车肇事后理赔4130元由原告王某某领走,原告共拿走x元,抵过帐后被告处共有1751元。另外被告经营22个月的工资要求予以结算。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王某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X村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陕x号车在2006年5月份王某(王某某)的前合伙要退出,我介绍高某某与王某合伙,车价x元,公司押x元,共x元,每人投资1半,各出x元,合伙时间是2006年6月1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开始合伙各出资x元。

(二)陕x号车的修理费票据184张,合计金额x元,用以证明陕x号车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份之间开支的修理费为x元。

(三)任兆林证明1份、收条2份,刘新民证明1份、收条1份,赵峰收条4张,用以证明付给驾驶员任兆林工资x元,2008年2月在双河撞了别人的农用车赔款800元,将房东家狗压死赔偿400元,付给驾驶员刘新明工资x元,付给驾驶员赵锋工资x元,共开支司机工资x元。

(四)收据2张,陕西省公路X路产损失赔偿清单1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驾驶员赵峰在包茂高某公路发生肇事的损失为4294元,包括吊车费1500元,路产2744元,由被告高某某支付,保险公司赔付4130元由原告王某某领走。

(五)借款条据6张,其中放贷款人为殷春升、借款人为高某某的条据3张,合计金额x元,月息叁分,期限1年,借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日、2008年2月1日、2007年12月1日,证明人高某平。放贷款人为田书明、贷款人为高某某的条据3张,借款金额x元,月息叁分,期限1年,借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10日、2007年11月1日、2007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2007年10月份被告跑车没有钱向殷春升、田书明分别借贷所承担的利息x元。

(六)养路费票据5张,其他收据13张,证明国家征收的车辆审车杂费、二级维护费、管理费等共计x元。

(七)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陕x号车于2007年10月份开始挂户在该公司拉运原油,养路费、二级维护费由高某某办理,费用齐全,共跑320趟运费、160趟倒油和水,运费结算至2008年12月底,交押金8000元。

(八)银行转帐票据6张,用以证明陕x号车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底共收到运费x元。

(九)志丹运输公司明细帐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份王某某自己养的陕x油罐车因驾驶员卖原油,被公司开除,同时也将原、被告合伙的陕x号车同时开除,将陕x号车所得运费抵了王某某个人所养陕x号车的养路费,王某某多拿了x元。

(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3页,杨宝东证言1份,陕西信合户名为张国兰的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肇事理赔时领取4131元,卖车钱拿走x元,共拿走x元,原告王某某因急用钱让被告给其师母张国兰帐上打5000元,共计x元被原告拿走。

(十一)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诉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张国兰汇给原告50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称该数字与其收到数额不一致,需要与公司兑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志丹县富华运输公司运费结算表上摘抄并计算的,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对被告所举证据(四)肇事赔偿费用4294元,证据(六)养路费x元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修理费票据中双河冯伟修配门市收据3张,金额9980元,姚店南耀庆轮胎欠条中的2009年3月25日的4280元、2008年9月1日的4400元及2008年1月1日的2900元、甘泉下寺湾诚信汽车修理厂收款条1张2750元、志丹县双河付星电工修理费收款条据1张金额2560元、郝慧梅证明1份金额x元,共计x元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其他原告有异议的修理费收据中对于有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签字的收据合计金额x元予以采纳,其他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三)驾驶员工资支出,原告对其中的x元无异议,被告也予以认可,予以采纳,其他的不予采纳。证据(十)中杨宝东证言无异议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予采纳。证据(五)借条上只有被告高某某1个人的签名且未说明借款用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合伙债务故不予以采纳。证据(七)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证据(八)与原告所举证据(三)不符,不予采纳。证据(九)明细分类帐系复印件,亦无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签字,故不予采纳。证据(十)保险理赔单予以采纳。户名为张国兰的“陕西信合”存款凭证证明不予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证据(十一)系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属原告陈述,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于2006年6月共同出资22万元购买了车号为陕x的货车挂靠在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原油运输工作,每人出资11万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该车车号于2007年10月变更为陕x,挂靠在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原油运输,从2007年10月起由被告高某某负责经营,从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5月份陕x号车在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运送原油320趟,倒油和水160趟,共结算运费x.08元。被告高某某从公司领取了x.99元,下欠x.09元未领取。2009年7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将陕x号车卖给案外人杨宝东,得价款x元,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陕x号车的押金x元共计x元。被告高某某经营陕x号货车期间共支付司机工资x元,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审车费x元,车辆肇事赔款4294元(后保险公司理赔4130元,由原告王某某领取)。志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陕x号车运费中划拨x元用于偿还了原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因原告急用钱,被告还付给原告5000元,陕x号车出卖后原告王某某从买受人处领取车辆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陕x号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对于该车辆的收益应平均分配,合伙车辆出卖所得价款也应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x号车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份盈利所得x.08元,扣除司机工资x元,修理费x元,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审车费x元,肇事赔偿164元,余x.8元,被告高某某应分配给原告王某某x.04元,除去原告已支取的x元(x+4130+5000),下欠x.04元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陕x号车出卖所得价款x元及志丹县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押金x元共计x元,原告王某某应得x元,已得x元,余x元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宏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华国萍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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