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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许三×等人从固始县X镇X村吴小林手中购买在杨山村非法开采的地下小煤窑一口,卢某某在负责管理经营小煤窑时,因管理不善、缺乏必要的生产安全、检验设备,2007年9月5日在生产前进行井下检排积水时,因缺氧致工人许其年、杨光明在井下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开采小煤窑,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许三×等人从固始县X镇X村吴小林手中购买在杨山村非法开采的地下小煤窑一口,卢某某在负责管理经营小煤窑时,因管理不善、缺乏必要的生产安全、检验设备,2007年9月5日在生产前进行井下检排积水时,因缺氧致工人许其年、杨光明在井下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人就赔偿事宜,经基层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分别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各x元,并取得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固始县X乡X村基层组织向我院递交了“帮教承诺书”,被告人及其家属保证今后不再从事小煤窑开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杨××、许××、许二×、汪××、许三×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开采小煤窑,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基层组织出具了帮教材料,被告人及其家属保证不再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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