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X)。
委托代某人王某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某某、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6日做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8日16时20分,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38公里加17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熊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超车规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海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海,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海之父;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海之母;代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海之妻;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海长子;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海次子。王某甲、郭某某夫妇生育有6个子女。王某海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从交警队领取熊某某赔偿款9000元。庭审中,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x.75元。熊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熊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上显示,该车的车辆识别代某为:x;发动机号码为:x。2009年5月18日,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某份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两份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熊某某;被保险机动车的识别代某和某动机号与豫x轿车行驶证上相同;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鉴于熊某某的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业险,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所受物质性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王某海与熊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按3:7的比例各自承担,对应由熊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熊某某予以赔偿,其余由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自负。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某算,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王某甲2710.78元、郭某某2710.78元、王某乙1016.54元,王某丙x.32元)、摩托车损失2200元,计x.42元。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因王某海的死亡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是明显的,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计x元;下余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摩托车损失200元,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x.39元。熊某某赔偿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赔偿时应扣除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已获赔的9000元。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物质性损失x.39元;二、熊某某赔偿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时应扣除熊某某已赔偿的9000元);三、驳回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50元,熊某某、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343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熊某某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3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熊某某赔偿五被上诉人x.39元。
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由于熊某某的行为使五被上诉人遭受了精神、经济上的损失,商业险范围内的x.39元应由熊某某赔偿。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并未向熊某某送达和某明,商业险范围内的x.39元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熊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海死亡,应对王某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熊某某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五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进行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39元,因熊某某认可其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的签名,则应视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某确说明的义务,现熊某某肇事后逃逸,且五被上诉人也要求熊某某承担该x.39元的赔偿责任,故该x.39元应由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部分;
二、变更(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物质性损失x.39元”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物质性损失x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物质性损失x.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王某甲、郭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90元,熊某某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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