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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成年。

被告邢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副食门市赊欠烟、酒等,共赊欠价值361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某36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13元。”

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西峡县X街东头高速桥下(即往回车镇X村方向去的路口)附近经营开办一烟酒副食门市。被告来往回家时曾多次到原告门市赊烟等,由其本人签字,2010年年底被告结婚时又在原告门市赊欠烟、酒等,当时未付款。2011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门市算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36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叁仟陆佰壹拾叁园(3613元),邢某某,2011年6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赊欠原告烟、酒等物,价值361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欠条诉请被告邢某某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6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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