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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为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为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因模具业务发展资金周转所需,要求将坐落在宁海县X村的拆迁安置套房某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华某拆建安置套房某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置套房某位、房某、面积按被告抓阄确定为准,房某定为11000元/平方米。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3月8日支付被告定金(略)元。2011年4月11日又支付被告购房某150000元。但被告隐瞒拆迁房某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事实,致使被告至今未取得房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依法解除。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2、返还购房某15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华某拆建安置套房某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华某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华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套房某单价11000元/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定金(略)元、购房某150000元的事实。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甬宁执委字第X号案卷中(2009)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某某、(2010)甬宁执委字第15-X号执行裁定书、(2010)宁执字第15-X号协助执行通某某,拟证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就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村××(土××号为:宁集用(1995)字第(略)号)房某产,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价值(略)元的拆迁安置房某事实。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华某与宁海县金某某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因拆迁坐落于宁海县X村××(土××号为:宁集用(1995)字第(略)号)房某产可安置取得138.69平方米套房某事实。

被告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华某拆建安置套房某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海县X村拆迁安置套房某卖给原告;安置套房某定位、房某、面积按被告抓阄为准;安置套房某格为11000元/平方米;预付定金(略)元;如被告违约,按预付定金加倍返还原告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等。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3月8日支付被告“定金”(略)元,于2011年4月11日又支付被告购房某150000元。2011年3月8日,被告与宁海县金某某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坐落于宁海县X村××(土××号为:宁集用(1995)字第(略)号)房某产可安置面积为138.69平方米的套房某套。

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村××(土××号为:宁集用(1995)字第(略)号)房某产。2011年4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拆迁安置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拆迁安置房某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的购房某的无法实现,故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约定房某为11000元/平方米,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安置套房某积为138.69平方米,故确定总合同价款为(略)元,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305118元,原、被告约定定金(略)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作为购房某。故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为305118元,被告应予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10236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某为844882元,被告应予全额返还原告。故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某定金610236元。

二、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某84488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7750元,被告负担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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