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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候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和解等。

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袁文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纠纷经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返还占用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两笔借款共计(略)元。因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XX均系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且候XX还是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所以原告按照候XX的要求于2009年6月18日将x元款项转到被告的账户上,用于归还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所谓借款本息x元,但在借款诉讼中,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没有书面授权被告为由,否认了收到原告x元款项的事实。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的x元后没有代为转交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退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元不当得利,并承担利息损失x元(按年息5.4%,从2009年6月19日计算至2011年6月18日止),利息最终计算至结案时止。

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x元,用于归还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

证4、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了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代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收原告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

证5、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候XX都是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共借款x元,月息2%。经过双方核实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款金额为x元,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转账x元到被告账户,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原告转账后将总借条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以该转账的x元作为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家以经营塑钢门窗加工销售,凭本企业《资质证》经营房地产开发,房屋出租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矿产品金属材料的销售,煤炭零售,政策允许的废旧物资回收,电子产品的销售,劳务信息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周XX、候XX,注册资本x元。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某、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国家经贸委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略)元,公司股东为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候XX、黄XX。其中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出资x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XX出资(略)元。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开始与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借贷往来,双方就借贷事宜发生纠纷后,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借款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6月18日通过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x元用于偿还所欠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但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与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着某种联系,但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原告的转账行为不能确定为向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据此,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占用的款项(略)元及相应损失。该案判决后案件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经发生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账户转入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原告向其公司偿还借款,并陈述原告还款后已将借据交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而被告对自己的陈述和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在株洲县人民法院认定其转账行为不是向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x元,使被告获益,原告付款是因其与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株洲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两者之间具有一定联系,存在原告按被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被告的账户付款的可能性,而被告虽主张原告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有借贷或其他的债权债务存在。故被告收取该x元款项没有法律的依据,并导致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由此,本案被告收取的x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并非恶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现行的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为x元(本金x元,年利息3.5%,自200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元;

二.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

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x元,限被告株洲市

XX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株洲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株洲XXX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6元,由被告株洲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祥宇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袁文霞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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