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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515号,果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5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彰武县,初中文化,捕前系中医药大学国医堂医院保安员,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果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果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朗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果某某利用在位于本区的北京中医药大学国医堂中医医院值班之机,从该医院药房内,窃取消癌平片40盒(价值人民币2160元)。所盗物品未被起获。

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果某某在北京中医药大学国医堂中医医院内,采用撬锁的手段从该医院药材库房冰箱内,先后二次窃取优质冬虫夏草300克(价值人民币x元),后销赃。被告人果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部分被盗冬虫夏草265克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另扣押被告人果某某人民币48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诺基亚牌N70型移动电话一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证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产,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果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果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九十七元五角(含扣押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70手机一部之变价款),连同在案之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北京中医药大学国医堂中医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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